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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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侵入鄰居乙○○位在苗栗縣○○鄉○○街○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渣打銀行提款卡1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及住處之鑰匙1串,得手後,適乙○○醒來,查覺有異,甲○○始將乙○○住處鑰匙交還,並趁機將之皮包藏放於乙○○住處之神明廳神明桌上後逃逸。嗣經乙○○發覺皮包失竊,乃報警處理,並以電話質問甲○○,甲○○始告知皮包藏放處所,因而尋獲上揭被竊之皮包,始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採證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侵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以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業已返還皮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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