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小調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95年度苗小調字第105號聲請人豪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訂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調解期日取消。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2,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之調解期日併予取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萬碧蓮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