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譯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7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譯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 黃宗展 」署押共計 陸拾 肆枚(含簽名拾捌枚、指印肆拾肆枚、掌印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譯照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攔查,當場查扣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84號審結),黃譯照為掩飾通緝身分,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和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在上述攔查地點及斗六派出所內,冒用其兄「黃宗展」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宗展」之簽名、指印及掌紋,用以表示黃宗展本人同意警員對其實施搜查、勘查採證及採尿等之意思,並將附表編號2、
6、7、10所示文件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嗣警員將黃譯照解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黃譯照仍承前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接續在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造「黃宗展」簽名,用以誤導偵查,足生損害於黃宗展、檢警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年6月7日將黃譯照捺印之指紋以電腦比對後,發覺該指紋與檔存黃譯照指紋相同,有冒名情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譯照106年8月15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5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1頁)。
(二)證人黃宗展於警詢之供述(見本院卷)。
(三)雲林縣警察局106年6月7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897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800159號暨黃宗展、黃譯照之十指紋卡影本(見本院卷)。
(四)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02784號鑑定書、黃宗展指紋及黃譯照指紋卡片(見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22-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2.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附表編號1、11所示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係警察、檢
察署書記官依法製作之筆錄;附表編號3、4、5、8、
9、12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宗展相片影像資料、嫌疑人照片及涉案資料、指紋卡片,均係警察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上開文件製作權人係警員或公務人員,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黃宗展」署押,均僅係表示確係「黃宗展」本人無訛,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還不能認被告有何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⑵附表編號2、6、7、10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
採證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辦理吸毒被告通聯調查報告,被告於該等文件偽造「黃宗展」署押,表示「黃宗展」同意接受警方搜索、同意警方勘查採證、知悉提審規定、同意警方勘驗行動電話內相關資訊之意思。上述文件均係警察機關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以「黃宗展」名義表達上述各種法律上之用意,其所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上述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自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4.基上所述,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5、8-9、11-12所示文件偽造「黃宗展」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在附表編號2、6、7、10所示文件偽造「黃宗展」之署押後,並將之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各該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3-5、8-9、11-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附表編號2、6、7、10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都是基於隱匿身分逃避通緝之同一目的,出於冒用「黃宗展」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接連續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於⑴附表編號
1、3所示文件之騎縫處偽造「黃宗展」指印10枚;⑵附表編號1所示警詢筆錄之應告知事項欄偽造偽造「黃宗展」簽名及指印各1枚;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黃宗展」簽名1枚、指印20枚、掌印2枚之各類署押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然可以一併審究。
(四)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本案查獲被告冒用其兄「黃宗展」名義應訊、接受採尿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06年
5月9日詢問被告當日,採捺被告掌紋及指印製作指紋卡片,送至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指紋,並於106年6月7日就發現被告以「黃宗展」名義留存之指紋與檔存被告黃譯照之指紋相同,而有冒名之情形,嗣於106年7月8日通知證人黃宗展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調查其遭被告冒名應訊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警察局106年6月7日雲警鑑字第1060022897號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
6月7日刑紋字第1060800159號暨黃宗展、黃譯照之十指紋卡影本、黃宗展106年7月8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被告遲至106年8月15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坦承冒名應訊之事實(見毒偵字第1554號卷第11頁),顯見檢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早已發覺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為躲避通緝,冒用其兄黃宗展之身分應訊、採尿,影響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使黃宗展本人無端奔波,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證人黃宗展不欲追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所示偽造之「黃宗展」簽名18枚、指印44枚、掌印2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6、7、10所示之私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
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61001248號卷,下稱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845號卷┌──┬─────────┬────────┬──────────┬───────┐│編號│文件名稱│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出處│├──┼─────────┼────────┼──────────┼───────┤│1│106年5月9日警詢│1.應告知事項欄│1.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2頁│││筆錄(13時5分起至││1枚、指印1枚││││13時27分止)│2.筆錄騎縫處│2.偽造「黃宗展」指印│2.警卷第1頁背│││││4枚│面至第4頁││││3.受詢問人欄│3.偽造「黃宗展」簽名│3.警卷第4頁│││││1枚、指印1枚││├──┼─────────┼────────┼──────────┼───────┤│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1.偽造「黃宗展」簽名│警卷第5頁│││││1枚、指印1枚││├──┼─────────┼────────┼──────────┼───────┤│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1.執行之依據欄,│1.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6頁│││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簽名處│1枚、指印1枚│││││2.筆錄騎縫處│2.偽造「黃宗展」指印│2.警卷第6-8頁│││││6枚│││││3.結果欄│3.偽造「黃宗展」簽名│3.警卷第7頁│││││1枚、指印1枚│││││4.受執行人簽名欄│4.偽造「黃宗展」簽名│4.警卷第7頁背│││││1枚、指印1枚│面│├──┼─────────┼────────┼──────────┼───────┤│4│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8頁│││││枚、指印1枚││├──┼─────────┼────────┼──────────┼───────┤│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指紋欄│偽造「黃宗展」指印1│警卷第11頁│││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枚││││與真實姓名對照表││││├──┼─────────┼────────┼──────────┼───────┤│6│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告知事項欄│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12頁│││證同意書││枚、指印1枚││├──┼─────────┼────────┼──────────┼───────┤│7│雲林縣警察局執行逮│被通之人簽名捺印│偽造「黃宗展」簽名2│警卷第13-14頁│││捕、拘禁告知本人通│欄│枚、指印2枚││││知書││││├──┼─────────┼────────┼──────────┼───────┤│8│黃宗展相片影像資料│空白處│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17頁│││││枚、指印1枚││├──┼─────────┼────────┼──────────┼───────┤│9│嫌疑人照片、涉案資│嫌疑人簽名捺印欄│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18頁│││料││枚、指印1枚││├──┼─────────┼────────┼──────────┼───────┤│10│辦理吸毒被告通聯調│被告簽名欄│偽造「黃宗展」簽名1│警卷第20頁│││查報告││枚、指印1枚││├──┼─────────┼────────┼──────────┼───────┤│1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1.拋棄扣案物所有│1.偽造「黃宗展」簽名│1.毒偵字第845│││察署106年5月9日│權欄│1枚│號卷第7頁│││偵訊筆錄(17時21分│2.認罪欄│2.偽造「黃宗展」簽名│2.毒偵字第845│││許開始訊問)││2枚│號卷第7頁││││2.受訊問人簽名欄│3.偽造「黃宗展」簽名│3.毒偵字第845│││││1枚│號卷第8頁│├──┼─────────┼────────┼──────────┼───────┤│12│106年5月9日捺印│指印區、掌印區及│偽造「黃宗展」簽名1│本院卷僅補充列│││之指紋卡片│下方空白處│枚、指印20枚、掌印2│附影本│││││枚││├──┼─────────┴────────┴──────────┴───────┤│總計│「黃宗展」簽名共計18枚、指印共計44枚、掌印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