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季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季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季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 陳威洋 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其竊得之咖啡色皮夾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因罹患疾病而無法工作,靠政府補助維生,現於康復之家居住且接受社區精神復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1只(含其內現金及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前開偵卷第14頁)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