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6月29日至106年12月28日、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105、10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職業為燒烤店外場服務員、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1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被告王浩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戒癮治療部分並於民國106年5月2日期滿而履行完成。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止,現仍於緩起訴中。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8日11時38分遭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士林憲兵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浩驊於士林憲兵│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隊詢問時之自白│非他命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送檢編號00000000之尿液為│││監管紀錄表1件│被告所排放之事實│├──┼──────────┼────────────┤│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心鑑定書1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毒品前科之事實。│││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浩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曲鴻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于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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