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佑駿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佑駿」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偽造署押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林佑駿」之署名1枚(見偵卷第27頁),依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被告林佑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鴻自民國106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起,在苗栗縣○○市○○路○○○○號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前,因機車後座所搭載之友人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
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詎林佑鴻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充其兄林佑駿之身分,向警方告知林佑駿之身分證字號,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之「被測人」欄位偽造「林佑駿」之署押1枚,足以生損害於林佑駿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刑案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查明身分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偽造「林佑駿」署押一節,則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副所長 洪斌源 與警員 李沅孟 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偽以林佑駿名義所簽署之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受測者」欄上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應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核被告林佑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在前揭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偽造之「林佑駿」之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簡泰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