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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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陳秀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陳秀卿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六合彩手冊對照表壹本、六合彩簽單參張、紅包袋壹個及中獎彩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關於「核對香港六合彩」之記載,應補充為「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第8列關於「彩金」後,應補充「,另有單號坐車之下注方式,即每下注1車3,800元,簽中得獎金28,500元」、第14列關於「賭資」之記載,應更正為「中獎彩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陳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
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公然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供檢察官查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六合彩手冊對照
表1本、六合彩簽單3張、紅包袋1個,分別係被告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部分之沒收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之沒收規定而為適用。則上述扣案紅包1個內之中獎彩金1,15
0元,係賭客尚未領回之中獎彩金,應可評價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4號被告賴陳秀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陳秀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初起至107年2月13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以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現金。其賭博方式係由參與賭博之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資,在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各該期中獎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賴陳秀卿收取上開賭資後,若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歸賴陳秀卿所有;賭客若簽中2星或3星,則由賴陳秀卿給付彩金予賭客,而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前後約3個月,共獲利3萬元(已主動繳回)。嗣於107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對照表1本、六合彩簽單3張、紅包袋1個及賭資1,150元。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簽單、六合彩手冊對照表、紅包袋、賭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是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每一開獎日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所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六合彩手冊對照表1本、紅包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150元為當場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266條第2項沒收之;另被告前後共獲利3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認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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