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59號原告 毛志源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此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已超過10年,依此計算原告10年所得受領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42,
800元(計算式:月薪36,190元×12月×10年=4,342,800元),至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則併入聲明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4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065元,並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2,0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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