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宏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方玉珊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所提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可稽(本院九十年度士調字第七七號卷第三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英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