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五段四六○號五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兩造簽訂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十條第二款)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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