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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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彥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4月28日下午4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Dcard網站,公開發布文章標題「關於硬濕聰--我們與免疫的距離」,內容為如附件所示文字,供該網站不特定多數訪客瀏覽,以煽惑他人避免徵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妨害兵役煽惑他人避免徵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如附件所示文章係伊張貼發表之事實、Dcard網站文章暨留言網路列印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08072504號函文、109年2月7日國立○○大學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證明、108年8月13日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信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09年10月8日 陳炯旭 診所旭字第1091010號函及108年
9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985647號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Dcard網站文章係伊張貼發表,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見偵查卷第133頁、第183頁),辯稱:該文章僅一小部分係伊所儲存於該網站的草稿,惟數位證據非常容易遭受竄改,且證據提供者自身係網路科技專業,檢察官取得之該證據可能並非係最原始之資料,又該文章無法確認是否由被告親自發送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尚非證明至確實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縱認該文章確係由被告所發佈,由該文章下方之留言可知,閱覽該篇文章之人大多對文章內容嗤之以鼻,故難想像有人因此而模仿以逃避徵集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108年4月28日16時18分許於Dcard網站張貼
文章並且回覆該文章留言,該發文者帳號、發文IP位址及歷程紀錄確係與被告發文及回應時間相符,此有網站文章暨留言網路列印資料、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狄卡字第108072504號函及108年8月13日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信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41頁、第83頁、第8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且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一致坦承本案系爭文章係其發布張貼(見108年偵字第31263號卷第P11至20頁、第133至134頁、第183至184頁)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以辯稱:該文章僅一小部分係伊所儲存於該網站的草稿,惟數位證據非常容易遭受竄改,且證據提供者自身係網路科技專業,檢察官取得之該證據可能並非係最原始之資料,又該文章無法確認是否由被告親自發送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則此部分即系爭文章確為被告發布張貼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另經本院函詢被告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固經陳炯旭診
所109年10月8日旭字第1091010號函文所示此需持續規則返診,蒐集相關資料,歷經相當時日方能確診,一次初診僅能就當次所獲得的症狀、病情,加以判斷等語;惟該診所確實檢附被告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此外復有卷附之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查卷第117頁)、108年1月28日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影本(情緒行為障礙)(見偵查卷第119頁、第139頁)、109年12月7日國立○○大學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證明(見偵查卷第137頁)、106年10月28日轉診單(見偵查卷第147頁)、107年9月1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心理衡鑑報告(見偵查卷第
149至155頁)、106年9月29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總院區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7頁)、103年9月12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59頁)等診斷相關證明文件各乙件可資佐證。又108年9月12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080985647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說明被告已於11歲時發病,後續因症狀持續影響,以致日常生活受到重大影響,並於107年8月2日轉至該院持續接受治療至今(見偵查卷第115頁、第135頁、第
145頁)。是被告於兵役體檢前業已患有思覺失調症,符合免役之規定,並非出於虛捏假造或偽裝,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諸被告所發表之上開系爭文章之內容(見偵查卷第21頁至
2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僅係要分享個人自身經驗,而免役體位係由醫生診斷,且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就醫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可知被告確係有發表該文章之言論;惟其發表上開文章內容後,僅獲得他人回應「這篇文你會有法律責任」、「可悲到了極點」、「搞這麼辛苦…當兵都沒這麼累」等等(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復於上開對話後回應「告我啊媽ㄉ」、「我是成功免役的清大硬濕聰」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俱無網站內之不特定人士認可被告文章內容、亦無探詢被告相關免役情節,更無從認定上開留言回應文章者皆將服役之男子,則上開文字內容是否足以煽惑他人避免徵集,自非無疑。
㈣再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煽惑他人避免
徵集者,祇須對於有服兵役義務之人煽惑其避免,即行成立,至煽惑時對於該義務人是否善意,以及該義務人果否因此而圖避免兵役,皆非所問。換言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煽惑他人避免徵集者以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故意,知悉自己所傳遞之訊息「足以」煽動他人避免徵集,並基於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目的,將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訊息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散播於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僅陳述自己之意見,並無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意欲,即與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要難以該罪相繩。又言論自由係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行為人所發表之文字或言論是否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煽惑他人避免徵集者,仍應就其所發表文字或言論之背景、場域及前後文句予以探求其真意。查本件被告發文僅係陳述自己親身經驗,雖其文內用語有「今天莊哥哥就來教大家如何免役吧」或「今天教大家一種cp值爆高又不傷身的方式!!,那就是精神病!!」等字詞,然依上述,被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為客觀之事實,則其表達此項體狀之方式,縱或有容屬強調或誇大之語詞以告知閱文者,亦難認定被告得以其自身情況煽惑不具備同有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其他人,比照被告所述方式逃避徵集;反之如類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亦無庸被告文章教導,自可依法免役。是則本件被告所發布之系爭文章,充其量僅在陳述自身經驗,縱不免有沾沾自喜或炫示誇耀之性質,亦為其個人想法、體驗之抒發,參諸前開說明,尚難執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煽惑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核與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檢察官論告固略以:被告本案文章發文者自稱「莊哥哥」與被告姓名相符;本案文章內容「莊哥哥」先至陳X旭診所表演精神疾病症狀,之後轉診臺大醫院繼續演出而獲得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證明,最後成功達成免役之目的等節,核與卷附陳炯旭診所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顯示被告就醫歷程,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因思覺失調症獲得免役之情節相符,均足認本案文章為被告所發表無訛。並足認本案文章內容確係由被告憑自身經歷所撰寫,文章所提到之免役方式,亦有被告自身成功之案例可供仿效,則本案文章自係被告以自身經歷蠱惑他人逃避兵役無訛。且被告發文對象係對Dcard網站不特定會員,已足使不特定役齡男子產生效法之可能;又自被告本案文章內容觀之,文章論述條理分明,對如何偽裝精神疾病介紹甚詳,實難想像係在無辨識能力下所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發布之文章均係被告親身體驗,俱如前述,縱容或有誇大、渲染之處,亦難認純係被告虛偽捏造。是則被告既罹患思覺失調症符合免役之條件,其分享實際經驗,敘述具體過程,自屬其言論自由之表現,無從遽論其係煽惑犯罪。更何況檢察官一方面認定被告確係罹患精神疾病而免役,另方面又認定被告系爭文章足以教導、煽惑無精神疾病之人得以偽裝精神病之方式逃避兵役,自不免邏輯有誤,且失於臆測,自難憑採。
六、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認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簡略,且認為檢察官所言造成被告壓力及精神上恐懼。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予以勘驗,並逐字紀錄,此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是自應以本院之勘驗為準,然本院認檢察官所言僅係說明案件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事項予被告知悉,並無利用職權威脅利誘被告認罪以獲得緩起訴處分,再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其在Dcard網站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之事實,即遽認其有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煽惑他人避免徵集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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