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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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堅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零伍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堅凱前經本院認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2月4日執行羈押,至105年5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5年4月27日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依其偵、審中供述、證人 陳曉天賴美娟 、賴世錦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金寶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涂明峰、 徐宿良張和平陳俊瑺陳昭雄莊志恆古富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進口報單、裝箱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通訊監察譯文、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電話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暨白色結晶體60包、門板10片、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空紙盒3箱扣案可佐,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供述與卷存共犯 陳進義李建紳浙江省義烏市公安局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98偵2924號卷62至70頁),相互齟齬,且被告所稱「 林志勝 」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均未經警查獲到案,而共犯陳進義、李建紳雖尚未經中國大陸當局遣返回台,但其等仍有經遣返回台之日,另證人 黃鴻龍 業經中國大陸當局遣返回台(本院卷第158、161頁),難謂被告與上述共犯、證人無相互勾串之虞。復以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參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因逃亡遭通緝,有卷附本院通緝紀錄表、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仍有羈押之正當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無犯罪嫌疑,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等節,均非足採。再參酌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5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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