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4號聲請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則仁 破產管理人 李鳳翱 律師債權人 趙浩廷趙世義 之承受訴訟人)債權人 趙羿雯 (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債權人 趙浩丞 (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辛依芳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辛依芳為債權人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宣告破產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宣告破產程序之債權人趙世義,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是本件自應由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承受訴訟,又趙浩丞係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辛依芳代為訴訟行為,此有趙世義、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辛依芳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破產管理人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宣告破產程序應由本院裁定由趙浩廷、趙羿雯、趙浩丞、辛依芳為債權人趙世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宣告破產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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