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堅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堅凱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貳月肆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堅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在案,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將於10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據被告於105年1月27日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事實,業據原審依被告供述、證人陳曉天、 賴美娟 、 賴世錦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陳金寶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 涂明峰 、 徐宿良 、 張和平 、 陳俊瑺 、 陳昭雄 、 莊志恆 、 古富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及進口報單、裝箱單、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通訊監察譯文、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電話通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暨白色結晶體60包、門板10片、DVD光碟49片、光碟盒20個、DVD空紙盒3箱扣案可佐,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否認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本件原審法院於98年4月4日羈押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不重大,應予開釋,認被告犯罪嫌疑並非重大等節,但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與卷存事證資料未盡相符,尚無足以認定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
(二)又被告歷次供述與卷存共犯 陳進義 、 李建紳 於浙江省義烏市公安局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98偵2924號卷62至70頁),相互齟齬,且共犯「 林志勝 」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成年男子均未經警查獲到案,而共犯陳進義、李建紳雖尚未經中國大陸當局遣返回台,但其等仍有經遣返回台之日,難謂被告與上述共犯之間無相互勾串之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並沒有串證、湮滅證據之虞等語,並無足採。復次,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因逃亡遭通緝,有卷附本院通緝紀錄表、原審通緝書在卷可按,足認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他目前有固定的住居所,除了戶籍地外,他與姊姊相依為命,自從本案到案以後,被告就沒有出境等語置辯。然被告另案逃亡遭通緝時間逾3年之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是另案通緝才被連累,前面我有去開庭,後來我因債務糾紛被判1年2月,我沒有去執行等語,足徵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參合被告於96年起至98年間入出國境頻繁,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不因被告自陳有固定住居所或依辯護人所述被告願意主動到警局報到而異。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採。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兼衡被告另案執行至105年2月4日完畢,爰裁定被告應自105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