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債務人 劉家華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附件:
1.說明債務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湖分行帳戶內,分別於104年10月23日至105年3月25日有新臺幣(下同)2萬7,200元至30萬元不等之存入款項,其各筆款項之匯款或存入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說明債務人於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分行帳戶內,分別於104年7月7日至105年2月2日有1,500元至50萬元不等之存入款項,其各筆款項之匯款或存入原因、提領用途、資金流向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提出債務人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之相關資料。
4.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102年12月11日至104年12月10日)之收入、支出明細表。
5.債務人稱領取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用於償還部分債務,應提出清償債務(含債權人姓名、借據、清償數額、清償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6.說明債務人目前現有之設計案名稱、於何時結案、預估報酬若干?
7.說明扶養親屬教育費與生活費之支付對象是否即為 劉恕翰 、劉凱政?又劉恕翰於103年3月6日已成年,應說明其是否無謀生能力,而有扶養之必要?如是,應詳述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8.提出102年12月至105年4月之醫療費、健保費繳費收據或相關單據。另說明債務人需每月支出醫療費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提出最新診斷證明書。
9.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10.提出102年12月至105年4月之水電費、電話費之繳費收據及汽車保養費之相關單據。
11.說明債務人每日膳食費高達9,000元之必要性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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