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楊振福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振福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和生路口前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生路口往和生路綠燈前行也可以左轉,那時候有汽車擋住視線,所以沒看到左轉標誌而不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而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自承於聲明異議狀,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①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②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觀以本件違規地點,共設有2面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
並設有機車待轉區,是車行至該路段之機車,倘欲左轉進入和生路一段,應停等於○○區○○○○○道綠燈亮起時,方可前往和生路一段方向。而舉發地點直行箭頭燈亮時,係指示民生東路汽、機車均可直行民生路,左轉箭頭燈亮起則為指示民生東路內側左轉之汽車行駛,此有舉發現場照片3紙附卷可考,是本件異議人顯係誤認號誌,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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