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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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培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培星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培星於民國99年4月12日凌晨3、4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發現 賴俐英 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自用小客車電門並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5本車票、2瓶香菇素蠔油、茶葉及高吉樟所有而擺放車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印鑑、手機1支等物得手。賴培星為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遭人發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1弄47號地下室停車場,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拆卸 林彥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將拆卸之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嗣經員警於99年4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口查獲懸掛HS-5258號車牌而原由賴俐英管領遭竊之自用小客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俐英、林彥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賴培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賴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林彥伯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證人即曾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林建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67212號鑑定書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況,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本案所用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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