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瓊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瓊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瓊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瓊林曾於民國82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二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84年6月13日假釋(殘餘刑期3年1月又2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又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五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9月、7年6月、3年4月、8月,均經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前開假釋遭撤銷,其殘餘刑期與上述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1日假釋,嗣逢96年7月16日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而於96年
9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殷鑑猶在,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相同之罪,實已不宜寬貸,及其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68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4毫克,如倒推其酒後駕駛於道路時之酒測值約為每公升
0.94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不慎失控撞及路旁行人而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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