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46、2110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2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9年7月24日零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號盤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24日上午10時4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46、2110號及88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9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04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確定,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惟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