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議人許校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0
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關於相對人申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一事,伊不服,因從伊懂事就在耕種了,到了69年政府登記給伊,相對人明知追訴期已過要不回,還要興訟云云。
三、經查:
㈠、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依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確定當事人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定有明文,非得審究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之權利義務關係。
㈡、本件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所命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6,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準此,異議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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