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金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20、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金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金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於99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巷○號前,發現 張淑惠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石頭敲擊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窗,造成玻璃破裂而竊取車內之黑色彪馬背包1個(內有SONYW595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學生證、錢包、眼鏡、文具、課本等物)得手。
(二)於99年4月5日上午11時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鎮廟後方濱海停車場,見 楊勝文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石頭敲擊副駕駛座之車窗,造成玻璃破裂而竊取車內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印章、咖啡色皮包)得手。
(三) 藍金進復 於99年4月5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路過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公墓外側道路,見 游錦堂 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石頭敲擊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造成車窗玻璃破裂而竊取包包1個(內有G-PLUS行動電話1支、文件、計算機、指南針、領帶、領帶夾)得手。因楊勝文當場發現藍金進行跡可疑而通報員警及藍金進復於99年4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空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財物,為警當場查獲(已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扣得該G-PLUS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藍金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張淑惠、楊勝文於警詢時、被害人游錦堂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發票影本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各4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確定,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