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 郭益章 被告 張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傳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合夥興建房屋4間,原告出資8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房屋出賣後,扣除營建款、稅金等事項之成本後,結餘款尚有300多萬元,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結算,原告應分得8分之1即516,000元,被告當時表示已先挪為他用而無法給付,遂約定將該款項作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約明於98年9月8日清償,並開立借條乙紙(下稱系爭借條)為證,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被告抗辯之同意書係關於原告要承購未出售房屋之約定,與借條為兩件事,借條係因被告將錢私吞,無法拿出錢來方寫借條,同意書則為關於原告要承購未出售房屋之問題,同意書上最後一段張傳與邱先生訴訟乃彼等間之訴訟,與本件無關,日後再計算等語則指被告若與邱先生訴訟敗訴時,希望將訴訟費及律師費算入合夥的營建成本,由我們共同負擔之意,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0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合夥興建房屋4間,於98年7月1日核對合夥的部分帳,因只賣出3間,尚餘1間未賣出所以不能結帳,原告表示願以450萬元承購該屋,兩造並訂有同意書,約定被告若於98年9月8日前未將該屋以480萬元出售者,即由原告以450萬元承購,又同意書上有寫日後再計算,係指98年9月8日要連同與邱先生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的訴訟費及律師費重新結算一次,在寫同意書時該判決已經確定,原告並看過判決書,故合夥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謂已於98年7月8日結算。而系爭借條只是一種憑證,是表示初步對帳後,剩下516,000元有待就其他沒有憑證的部分繼續對帳,借條是原告寫的,兩造各持1張,是為將來第二階段對帳使用,且被告迄今未曾取得借條上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興建房屋4間,原告出資8分之1即100萬元,尚餘1間未賣出,及系爭借條經被告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條乙紙為證,且有被告提出之認股同意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合夥興建房屋,業於98年7月8日結算,原告應分得8分之1即516,000元,因被告無法給付而以系爭借條表示借貸之意思,系爭借條與原告同意以450萬元承購未賣出之房屋所簽立之同意書要屬二事等語;被告則辯稱98年7月8日僅是部分結帳,因為尚餘1間房屋未賣出,要等98年9月8日才能結帳,且還有與第三人之訴訟費用要另外結算,系爭借條僅是憑證而已,並非借貸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條雖記載:茲向郭益章借款516,000元,今定98年9月8日還清以上款項等語,形式上雖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然原告自認並無直接交付系爭借條上之款項予被告,且被告提出與系爭借條同為98年7月8日由兩造簽名之同意書,其內容亦有涉及系爭借條之部分,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條及同意書之原因事實係因兩造結算合夥興建房屋之事由而簽立,故必須將系爭借條及同意書之內容予以合併審酌,而解釋系爭借條之當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提出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之同意書係記載:「張傳與郭益章合夥興建宜蘭縣○○鄉○○段○○○號共4棟建物,現已售出3棟,○○○鄉○○路○○○號1棟,今98年7月8日經雙方對帳結束,郭益章應分得1,186,000元〔(含土地款)及7-8日借條1張〕(股權100萬元正),以上項目以237號售出價480萬元計算,237號出售日以98年9月8日前為準,98年9月8日未售出則郭益章以450萬元計算買回,費用以法定規範之。張傳與邱先生訴訟日後再計算」。堪予認定兩造確於98年7月8日有進行合夥之對帳,對帳後,被告即簽立系爭借條之事實,此亦有證人 嚴知遠 到庭證述可資證明。而原告應分得1,186,000元之計算基礎,係包括未賣出之宜蘭縣員山鄉237號房屋預計於98年9月8日以前以480萬元價格而出售在內,要言之,系爭借條所記載之516,000元,其計算基礎係將尚未賣出之宜蘭縣員山鄉237號房屋以480萬元作為預定之合夥收入而為計算,以98年7月8日當時而言,此僅為一種預定之估算而已,顯非屬於已經確定發生之事實,自不能以系爭借條記載之516,000元視為已經結算完結後之分配結果。此由系爭借條記載之還款日期與同意書上記載之宜蘭縣員山鄉237號房屋以480萬元售出之期限同為98年9月8日,亦可得知兩造預定於98年9月8日視上開房屋是否賣出之情形再行結算,如已經以480萬元賣出,則系爭借條作為憑證,被告即應給付原告516,000元,如尚未賣出,則依照同意書之約定,由原告以450萬元買回,結算後分配之金額勢必需要另行調整,而非系爭借條所記載之516,000元。況同意書末段有關「張傳與邱先生訴訟日後再計算」之意思,原告自承日後再計算是指張傳與包商邱先生之間有承攬契約的糾紛,被告的意思是說,他與邱先生的官司如果打輸的話,希望把訴訟費及律師費算入合夥的營建成本,由我們共同負擔等語,而該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萬陣 ,發生糾紛之承攬報酬即為兩造合夥興建之房屋,此有使用執照資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顯見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立同意書當時,已有預見有前開訴訟事件並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問題有待另行協商,亦可佐證兩造間之合夥實無可能於98年7月8日當時即完成全部之結算。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售出之3間房屋完成結算,被告於98年7月8日簽立系爭借條,係因被告挪用應付之分配款而無法支付,故以借貸名義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條與同意書是關於第4戶承購之問題是兩件事云云,即屬無據,蓋兩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有待第4戶承購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問題解決,始能進行結算,並據以分配款項,豈會於98年7月8日完成部分結算後即能確定分配之金額並進而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思?足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條僅為一種憑證,有待日後繼續結算等語,應屬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是被告與承包商之間的官司,與本件無關,不曉得這個官司要怎麼進行及何時有結果,那是以後的事情云云。然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原因事實,即為該案原告與本件被告就承攬興建兩造合夥興建之4間房屋之報酬糾紛,此由該案卷內所附之使用執照資料即可證明,性質上屬於兩造間合夥事業之成本,與本件屬於兩造間合夥事業之分配利益糾紛有直接之關聯,且兩造早已認知有該訴訟事件存在,已如前述,該案於97年7月18日(因颱風順延1日宣判)宣判,於97年8月22日確定,亦有前述卷宗之資料可資參照,均早在系爭借條及同意書簽立之前,被告陳稱有將判決書交給原告看等語,堪予採信,故原告前述之主張,自無足採。另證人 簡瑞彥 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或不利於兩造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將系爭借條及同意書予以合併審酌,並參照兩造合夥興建房屋之原因事實及被告與承包商間之訴訟事件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借條應非如同原告所稱係因結算後被告無法給付,故以借貸之意思而簽立,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000元及自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證人2人之旅費共1,336元,合計為6,95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怡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