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洪翊慈洪敏
洪翊婕 即洪敏
住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洪翊慈、 洪翊瑄 、洪翊婕承受訴訟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洪敏槶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乙○○、洪翊慈、洪翊瑄、洪翊婕聲明承受訴訟。然按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死亡,其出租人之地位及租賃物所有權,於遺產分割前,固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惟民法關於遺產之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有約定外,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僅對於分得租賃物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洪敏槶就本件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僅由其繼承人乙○○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洪敏槶死亡後,其出租人地位僅對於乙○○繼續存在。從而,原告洪敏槶其餘繼承人洪翊慈、洪翊瑄、洪翊婕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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