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因誣告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右列被告等因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甲、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等被訴誣告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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