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 羅雲秀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本票貳拾壹張;發票人 陳明珠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之本票拾貳張及羅雲秀、陳明珠印章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街○○○巷○○○號處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向乙○○等人招攬入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計二十五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乃於名單中虛列羅雲秀、陳明珠二人會員。會期進行間,甲○○除以會首之身份,取得頭會會款外,另分別以羅雲秀、陳明珠二人名義偽造其署押之標單,於第四會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及第十三會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各以二千五百元(外標)標得會款,向當期之合會會員二十一人及十二人,各詐得一萬元,即將標單丟棄,足生損害於羅雲秀及陳明珠二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又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各於上述標會日,委由不詳刻印店,偽造羅、陳二人印章,連續冒用該二人名義於本票上偽造該二人之署名並加蓋所偽造之印章,偽造面額各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羅雲秀部份二十一張、陳明珠部份十二張後,分次交予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供作擔保之用(乙○○取得其中二張)。
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乙○○標得第十六會,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依約前住上址索取會款時,卻發現甲○○早已人去樓空。案經乙○○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召募互助會以及交付發票人為羅雲秀、陳明珠之本票於會員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冒用羅雲秀、陳明珠名義偽造標單及本票並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會員中確有羅雲秀、陳明珠二人,且經她們同意將會頂下,並獲她們授權開立本票,只是陳明珠目前找不到人而已 云云 。至於陳明珠是伊在市場從商時結識之客戶,除生意間有往來外,並無深交云云。經查:
⑴、陳明珠二人如果確係被告之生意往來客戶,衡情被告應當知悉渠等之聯絡方
法,否則被告如何與之接洽生意,又如何對之收取會款?惟據檢察官及原審歷近一年囑被告務必聯絡陳明珠到庭,而被告始終未能尋得陳明珠其人,堪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
⑵、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原審庭訊時,被告偕同別名為羅雲秀之 羅菊英 到庭,證稱
其就是所謂之羅雲秀確曾跟被告之會,嗣將該會盤給被告等云云,附和被告辯解之詞。惟查:
①、被告與 劉雲秀 究如何認識:原審訊問該證人時羅菊英自稱與被告是屏東
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此事亦經屏東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來函證實,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稱:「陳明珠及羅雲秀都是我同事」(見偵查卷第三頁末二行),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陳述狀中則稱「羅雲秀、陳明珠二人,係被告以前之客戶」(見偵卷第十五頁末一行),嗣再改稱:「她們是以前我們做生意時認識的,我以前在賣雞肉、鴨肉,在公館做生意而認識的」(見偵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二至第五行),其陳述一再更易,且與審判中所述不同。再依前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函「羅菊英自七十九年五月到職迄今尚在
職」(見前揭函說明三、)則被告欲找到證人羅雲秀自是極簡易之事,竟然歷十月之久始覓得羅雲秀,且其間不是稱:「現在北部工作」(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陳述狀);「我沒辦法聯絡她們」(見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行)、一直找不到人(見偵卷第四十頁第二行);「找不著(見偵卷四十四頁背面第一行);後來我與她們處的關係不好,就聯絡不到了」(見九十年五月一日審判卷);「僅是被告在市場從商時結識之客戶,除生意間有往來外,並無深交,且據聞該二人目下可能在北部工作」(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辯護狀)前後所供不一,益臻其所辯非真。且被告辯稱:「羅雲秀及陳明珠都是我與她們通電話後,她們才來找我,所以我會找不到她們的人,後來二人所留的電話都打不通」(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惟羅菊英則供稱:「我近幾年都住在屏東市○○路○○○巷○號,既未搬家,也沒有換電話」(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稱找不到羅菊英云云,顯難置信。
②、證人羅菊英就本次互助會之起會時間、標會日期均答稱不清楚,顯與常情有違。
③、證人羅菊英供稱曾借給被告十餘萬元,嗣被告包括二萬元會款,清償她
十五萬元,惟被告則均供稱不清楚(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二者亦顯有出入。
故羅菊英之證述,為迴謢之詞,不值採信,羅菊英應非會單上之羅雲秀。
⑶、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公訴意旨所謂「被告前於本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庭
訊時,即曾自白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且要求勘驗錄音帶,經原審函調,惟經前署函覆因當日錄音帶時間已久,經尋並無所獲,此有該署函文在卷供參。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既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並未如偵訊筆錄所載,坦承有該犯行等語,並請求勘驗該訊問過程之錄音帶。該偵訊錄音帶既未能呈庭以供法院勘驗,自不得以偵訊筆錄內容所記載之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之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
⑷、被告以羅雲秀名義所開立之票據號碼657264本票其住址所記載之屏東市復
國四巷五二號經查是被告父母之住所;以陳明珠名義所開立之票據號碼936424本票其住址屏東市○○街○○○巷○號經查是被告本人之住所乙節,業有本票影本二紙及戶籍謄本二紙在卷供參,足見就出票人地址而言,亦屬不實。
綜上,本院依法固無法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但依前述⑴、⑵、⑷所述理由,其犯行仍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冒用羅雲秀、陳明珠名義參與互助會,在互助會標單上署名,表示羅雲秀、陳明珠均有參與標會之事,自均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因標得會款,自足損害於羅雲秀、陳明珠及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等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羅雲秀、陳明珠等簽名並利用不詳姓名之刻印店偽造羅雲秀、陳明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之本票上,其偽造署名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各於冒標會款後,分別偽造羅雲秀、陳明珠本票各二十一張、十二張,並向二十一人、十二人詐收會款,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罪名,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詐欺部分,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論究。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原意在擔保其互助會債務或為收取會款之憑證而已,且面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危害市場交易之秩序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刑責。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既是虛列羅、陳二人為會員,且查無羅、陳二人,自不可能盜用印章,原審論被告盜用該二人印章,且未論詐欺罪,自有未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原審減輕被告刑責又宣告緩刑,應有不當等情,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因和解,無意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和解書可稽,而被告因召會,一時思慮不週偽造標單詐收會款,並偽造本票,情節輕微,量處法定最低刑,實嫌過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且為本院依職權審查事項,原判決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在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同原審),以啟自新。至於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因被告辯稱不清楚,惟依慣例,標中會款者必須開出剩餘活會數同額之本票,而羅雲秀是第四會標中、陳明珠是第十三會標中,本會共二十五位會員,其餘額分別是二十一位及十二位活會,依此推論,被告應開出署名為羅雲秀之本票二十一張、署名為陳明珠之本票十二張,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羅、陳二人之印章,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本票上所偽造署名及印文屬偽造之本票之一部,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羅雲秀及陳明珠名義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名,於互助會開標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皆於當場作廢撕毀而不存在,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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