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原告 張順義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張順興 (兼 張啓添 之聲明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被告 張美娟 (兼張啓添之聲明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關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判決,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3頁關於標號「四、」之記載,應更正為「五、」。
原判決第3頁標號「五、」內容關於「 張淑美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美娟」。
理由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