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 廖三慶 被上訴人 陳志 諻
陳政宏
林榮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本院卷288頁)。就請求共同給付更改為連帶給付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對全體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雖屬減縮(從105萬元減縮為45萬元),惟就各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則為擴張(從35萬元擴張為45萬元),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核其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福德祠管委會第11屆常務委員兼總幹事(任期自民國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亦為2家公司負責人,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名望。詎被上訴人 陳志諻 於107年7月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載有上訴人姓名及住址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臉書(下稱系爭貼文),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於公眾,並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而被上訴人陳政宏、林榮村於107年8月9日將系爭貼文分享於其等個人臉書,林榮村並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加油(加油動作)!(猴子貼圖)邪不勝正(熊貼圖)」、「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陳志諻及林榮村在系爭貼文下方之留言,下合稱系爭留言)。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已逾越取得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上訴人之隱私權,更嚴重貶抑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使上訴人之名譽受到損害,精神受折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揭露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就誹謗侵害名譽權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合計應連帶給付45萬元(上訴人就陳政宏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另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參、被上訴人抗辯:陳志諻固有於107年7月3日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然系爭貼文並非公開貼文,且上訴人長期擔任○○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兼總幹事,利用職務之便,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先後3次業務侵占○○福德祠公款,合計侵占150萬元,○○福德祠之監察委員及委員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系爭貼文合於真實,並無誹謗可言。況○○福德祠廟產來自於廣大信眾捐贈,上訴人是否涉嫌侵占廟產,乃涉及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陳志諻張貼刑事告訴狀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又陳政宏、林榮村並未分享系爭貼文,係因陳志諻在系爭貼文標註陳政宏、林榮村,故系爭貼文出現於陳政宏、林榮村之個人臉書。另陳志諻之留言,內容並無貶低上訴人之人格;林榮村之留言,則未針對任何特定人,而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始追加主張此部分原因事實,已罹於時效。至上訴人主張揭露個人資料侵害隱私權部分,係於109年8月12日始追加主張,亦已罹於時效。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諻於108年7月3日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及林榮村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加油(加油動作)!(猴子貼圖)邪不勝正(熊貼圖)」、「土地公喜歡看布袋戲」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及留言截圖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另主張陳政宏、林榮村有將系爭貼文分享於其等個人臉書,陳志諻張貼系爭貼文,及陳政宏、林榮村分享系爭貼文,暨陳志諻、林榮村為系爭留言之行為,共同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陳志諻之系爭貼文,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陳政宏、林榮村有無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等個人臉書?陳志諻、林榮村之系爭留言,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能證明陳政宏、林榮村有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等個人臉書之行為: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陳政宏、林榮村有將系爭貼文分享至其等個人臉書一節,為陳政宏、林榮村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陳政宏(臉書帳號為 熊熊 )、林榮村個人臉書上有系爭貼文之截圖照片為證(原審卷一27、29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提陳志諻系爭貼文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一25頁),其上顯示「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其他40人」,可見陳志諻係將系爭貼文張貼在廖三慶之個人臉書版面,並於該篇貼文標註陳政宏、林榮村等41人。而依臉書「標註人名」之功能,系爭貼文發出後即會自動顯示在被標註41人之個人臉書,無須經過該41人之分享或轉貼,此由上訴人提出陳政宏、林榮村個人臉書上之系爭貼文截圖照片,其格式內容與陳志諻發出之系爭貼文完全相同,仍保留有「陳志諻►廖三慶」、「和熊熊、其他40人」等字眼,而非分享後成為一篇新的貼文格式,即可得知。且因陳志諻已於系爭貼文標註陳政宏、林榮村,系爭貼文本即會出現在其等個人臉書版面,陳政宏、林榮村自無再予分享,致系爭貼文重複出現在其等個人臉書之可能與必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政宏、林榮村確有分享系爭貼文之行為,則上訴人主張陳政宏、林榮村以分享系爭貼文之方式,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及系爭留言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部分: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記載「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被告3人之行為自應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元」(原審卷一19、21頁),且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20日審理時,亦明確表示:本件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名譽權損害的賠償(原審卷一204頁),可見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而未同時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
2、嗣上訴人於原審109年8月12日審理時,始當庭以言詞陳述「我要一併主張個資受損及名譽權受損的損害賠償」(原審卷一294頁),並表明關於個資受損部分,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而不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一412頁),堪認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2日為訴之追加,以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為由,對被上訴人行使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訴人自承其於107年7月3日即知悉陳志諻在臉書上張貼系爭貼文(原審卷一294頁),是系爭貼文縱如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隱私權,然其於107年7月3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原審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隱私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志諻、林榮村之「系爭留言」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部分:
1、本件依上訴人之起訴書記載,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被告陳志諻於107年7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告訴狀張貼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上面...(詳參告證一)」、「被告陳政宏將被告陳志諻前述...臉書訊息予以分享,並張貼於被告陳政宏之臉書(詳參告證二)」、「被告林榮村將被告陳志諻前述...臉書訊息予以分享,並張貼於被告林榮村之臉書(詳參告證三)」(原審卷一13、17頁),且上訴人提出之告證一二、三均為被上訴人3人臉書版面上之系爭貼文截圖照片,其上未見任何留言,可見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僅只於系爭貼文本身,而不及於系爭貼文發出後,其他人所為之留言回應。
2、嗣上訴人於原審109年7月1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提出證14即系爭留言截圖照片,其中陳志諻留言「謝謝大家,我盡量被告,大家都有辦桌吃,為正義挺身,無冤無悔」、「只要檢察官讓我有機會說,我會說更多,告我越多次,事實就越明朗,哈哈爽,真爽,全身舒暢」、「下次告我恐嚇,我會說更清楚,誰告我誰脫不了身,自然被綁在一起,誰都別跑」,林榮村則留言:「加油(加油動作)!(猴子貼圖)邪不勝正(熊貼圖)」(原審卷一199頁),並於109年7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時提出證14-1即與證14內容相同但較為清晰之系爭留言截圖照片,截圖日期為107年7月5日(原審卷一217、219頁),進而於原審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系爭留言亦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原審卷一295頁)。然依前揭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證14-1,顯示上訴人最遲於107年7月5日截圖時即已知悉陳志諻、林榮村有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及其等留言內容,故系爭留言縱如上訴人所指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然其於107年7月5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原審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系爭留言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據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侵害其隱私權,及系爭留言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陳志諻之系爭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陳志諻於系爭貼文所張貼之刑事告訴狀,乃陳志諻、林榮村等7人,對上訴人及 黃純仁 (已歿)提出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而陳志諻等7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上訴人於擔任○○福德祠管委會總幹事兼常務理事及委員期間,涉嫌向主委黃純仁拿取管委會大小章後,持向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並提領款項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福德祠經費合計150萬元(聯邦商銀100萬元、臺中二信50萬元),以107年度偵字第228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6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陳志諻將上開刑事告訴狀張貼於臉書,並加註「事實勝於雄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等文字,屬陳述事實之言論。而依檢察官經偵查後將上訴人以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提起公訴觀之,應足認陳志諻張貼系爭貼文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不論事後其所言與事實是否相符,均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陳志諻張貼系爭貼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三)綜據前述,陳志諻張貼系爭貼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以系爭貼文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陳志諻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黃裕仁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