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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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50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龍欽 &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
&ZZZZ;&ZZZZ;○○○○○○○○○○○OOOOZ○○○○○○○○○○○O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警方曾告知若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將可獲得免刑或緩起訴,被告因此配合供出完整細節,協助警方查獲藥頭,期待可獲得將功補過之機會。然而結果卻未如同檢警所言般之免刑或緩起訴,而是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另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至檢察官對於「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6日6、7時許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26日19時17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核屬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是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被告已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成功協助警方查獲
藥頭,然而卻未獲得緩起訴或免刑之處遇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是本規定之適用,為觸犯上揭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而於實體判決時應予減免其刑罰之寬惠,然本件原審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異其規範本旨,自無法憑為免除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執行。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曾經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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