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八月間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