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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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案件,亦即自訴人乙○○告訴 蕭賴善 恐嚇之案件,將蕭賴善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丙○革篤八八聲他一二一三字第三二二八六號函覆稱「台端所指之案情內容,業經不起訴確定」云云,而枉法裁判,並將自訴人之住所竄改為基隆市○○街一一六─一九號即蕭賴善之住所,未將該信函送達自訴人,造成自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必其人之法益係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所涉前述之枉法裁判罪嫌,係規定於刑法第四章即瀆職罪章,其所規範之法益係傳統分類之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無關;縱個人因而受有損害,亦非直接損害,並非該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此,其自訴不合法,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