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一號上訴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其敗訴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原第二審法院錯誤認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合法性,未於被上訴人另案所涉股東會決議效力及相關代表權爭議之裁判結果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又罔顧伊已釋明於第二審提出優先購買權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下稱系爭抵銷抗辯),非可歸責於伊及如不許伊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竟以伊就該抵銷債權已另案起訴為由,駁回系爭抵銷抗辯,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四日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訴外人李清良為董事長,該股東會決議未經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確定,且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系爭抵銷抗辯之情形下,就李清良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第一審提出該抵銷抗辯,與不許其提出並無顯失公平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又原第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否准其所為之抵銷抗辯,並非因上訴人就該抵銷債權已另案起訴之故,核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例所揭示「另案起訴請求不影響抵銷權行使」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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