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再抗告人 吳志崇 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俊卿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八四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苗栗地院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執行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四八之四、四八之九及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後,得對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抗辯其本金債權是否屆期及違約金應自何時起算,均屬實體事項,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又四八之四地號土地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相對人拍定,訴外人即共有人 吳時川 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行使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相對人撤回對四八之九、五三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再抗告人無從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尚無不當,苗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苗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鄭純惠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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