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榮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榮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榮智係 長紅 麵包(起訴書贅載「公司」2字,應予更正刪除,下同)之經銷商,於民國104年4月間,因長紅麵包位於臺中市○○區○○○街口、臺中市神岡區社口郵局對面及神岡國小對面之3個攤位,並未如期給付貨款,致彭榮智須對長紅麵包負擔新臺幣(下同)172萬8400元之欠款,需錢恐急,其明知自己已無資力按月分紅1萬7000元給 張莉梅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5月12日20時許,至張莉梅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隱瞞其須對長紅麵包負擔上開欠款債務之財務窘況,邀約張莉梅投資長紅麵包,佯稱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個月固定分紅1萬7000元,保證分紅24個月,如未達24個月分紅,將無條件退還10萬元給張莉梅等語,並書立載有該等內容之估價單交予張莉梅,以取信於張莉梅,致張莉梅誤信為真,以為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彭榮智現金10萬元作為投資款。嗣彭榮智並未依約給付張莉梅分紅金額,且避不見面,亦未返還張莉梅上開投資款,張莉梅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莉梅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蒞庭檢察官、被告彭榮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邀約投資長紅麵包並保證分紅之方式,向告訴人張莉梅取得現金10萬元,事後並未給付分紅予告訴人,亦未返還投資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的資力可以1個月給告訴人1萬7000元,因為我後來營運管理的問題,被拖欠貨款,才沒有給,我不是要惡意詐欺告訴人,如果要惡意詐欺,我就不會用我的真實姓名,還把身分證讓告訴人核對,一般詐欺不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邀約告訴人投資長紅麵包,向告訴人陳稱投資金額為10萬元,每個月固定分紅1萬7000元,保證分紅24個月,如未達24個月分紅,將無條件退還1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並書立載有該等內容之估價單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乃當場交付被告現金10萬元作為投資款,惟被告事後並未給付任何分紅予告訴人,亦未將上開投資款返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第120頁反面至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正反面、第14頁、第23、24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9頁),並經證人 呂慶陞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2頁反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載有「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張莉梅加盟長紅麵○○○區○○路○段○○○號長紅麵包攤位。加盟金為新台幣拾萬元,每個月固定分紅利為新台幣17000元整。1.保證分紅24個月。2.如未達24個月分紅將無條件退還加盟金新台幣拾萬元給張莉梅。立據人:彭杰」等內容之估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04年3月份時,我在豐原區有3個攤位,一個在大豐北街口,一個在社口郵居對面,一個是神岡國小對面,有跟我交貨,但4月份時貨款都沒有給我,總共積欠172萬8400元,我是總行銷商,長紅麵包就把欠款算在我頭上,因為認為攤位是我找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間,已有必須對長紅麵包負擔172萬8400元欠款之財務窘況。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根據估價單內容,為何6月12日沒有把17000元給告訴人?)那時是小月,有點週轉不過來,後來就沒有付告訴人錢。」等詞(見偵卷第23頁反面),可知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後第一個月即週轉不靈而未給付告訴人紅利,參以被告之後迄未給付告訴人分文,甚至連投資款亦未返還,已如前述, 益徵 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當時顯已無資力給付告訴人每月1萬7000元之高額紅利甚明。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雖然4月份收不到貨款,但是長紅麵包6月25日找我開會,才決定這些錢要我出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反面),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104年4月間總共欠長紅麵包172萬8400元,到104年5月12日邀告訴人投資時,已經剩下欠36、37萬元左右,我第一方面跟媽媽借款,第二方面那個月所有收入都先歸還給長紅麵包,公司先扣走了等詞(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倘若長紅麵包係於104年6月25日始決定要被告負擔上開債務,被告焉會於104年5月12日邀告訴人投資前,即向母親借款償還長紅麵包債務,長紅麵包又豈會於尚未決定由被告負擔該債務前,即逕行扣抵被告收入,足見被告此節所辯,顯屬虛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於邀告訴人投資時,積欠長紅麵包款項僅剩36、37萬元左右乙情,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從未提及此情,且就本院質以有無證據證明,其先稱「請給我時間去找」,隨即又改稱「沒有證明,他是直接從貨款扣掉」,說詞已有反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真實性如何,尚非全然無疑。而縱認被告所供此情為真,則其於104年5月12日邀告訴人投資當時,仍處於積欠債務金額達36、37萬元之狀態,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剛才說你積欠的貨款到現在快還完了,表示現在也還沒有還完,到底現在還欠長紅公司多少錢?)5萬4千多元。(問:36、37萬元是從104年5月到現在,為何只還30萬出頭?)因為攤位一直在減少,經濟狀況也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其亦自承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可徵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當時,確屬陷於經濟窘境之狀況甚明。被告於本院空言辯稱當時有資力給付告訴人紅利,係因後來被拖欠貨款才沒有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佐證,且與其前開偵查中所供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且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有受到每個月有1萬7千元分紅及24個月的條件誘惑才說要投資?)有。(問:在104年5月12日晚上或者之前的二、三天,被告彭榮智在邀妳投資的時候,他是否有跟妳提過他的財務有什麼困難或周轉的問題?)沒有,完全沒有。(問:被告彭榮智是否有用什麼方式讓妳相信他當時的營運狀況很好或者財務狀況不錯?)他說妳看我們的店做的不錯。(問:是否有跟妳保證每個月都可以分紅1萬7千元?)他當天是這樣跟我說,他說他會按照估價單的方式給我,絕對不會讓我賠,放心。(問:是否被告彭榮智拿給妳估價單的時候,上面就直接寫好1萬7千元,保證分紅24個月?之前是否已經談好?)對,沒有事先談好,他拿過來我當天才知道,因為他叫我投資的時候說有分紅,我說OK可以做投資,當天他拿這張單出來我才看到,我覺得都可以。(問:是否妳當時是相信他估價單寫給妳的內容他會履行,因此妳才願意投資10萬元?)對。(問:被告彭榮智在104年5月12日邀你投資的時候,他是否有讓妳知道他有欠進貨的廠商、工廠,有36、37萬元這個金額?)沒有。(問:如果妳知道妳是否還會答應投資?)不會,因為他說經營得很好,沒有說到任何虧損或欠債,其實可以投資,我覺得其實可以,我這樣看也是OK。(問:是否有去瞭解麵包這樣經營一個月的獲利多少?)他說有7、80萬元,他有談到他獲利的部分。(問:是否有跟妳保證分紅24個月,2年?)24個月有,他的意思是說24個月到期的話每個月都有分紅給我那就是結束,我忘記他當時怎麼說,結束就結束了沒有10萬元,因為每個月分紅,時間到了就包含在分紅裡面,他的意思說到期後分紅沒有拿那麼多的時候他才還我10萬元。(問:是否有談到如果虧損那投資的錢要如何處理?)他說不會,他說他會負責,我只要針對我的部分就好,其他部分他沒有跟我談。(問:被告彭榮智是使用何種理由拖延?)他說他的錢幾點鐘會匯進來叫我去銀行查帳,結果我去查帳就是沒有,沒有之後他說可以哪裡有問題,妳過二天再過去查一定有,我過二天去查又再沒有,就這樣。(問:據妳所稱後來他連一個月或部分的錢都沒有付給妳,妳在跟被告彭榮智要這個分紅的錢的時候,被告彭榮智給妳什麼理由無法付給妳?)人不在台中、現在不方便或沒有時間、在忙,有請他匯款都沒有匯款進來。(問:被告彭榮智在被妳跟他催討紅利的過程,是否有提到他事後有什麼樣營運上面的問題,才導致無法每個月給妳分紅的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9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從未告知告訴人其有任何營運上的問題(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時,確有對告訴人隱瞞其須對長紅麵包負擔欠款債務之財務窘況,並以保證分紅24個月,每個月分紅1萬7000元之高額獲利,且書立估價單為憑之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營運、財務狀況良好,獲利可期,致陷於錯誤,始應允投資而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已灼然至明。而被告明知自己當時財務陷於窘境,已無資力給付告訴人紅利,竟仍以按月給付高額紅利為餌,誘使告訴人交付金錢,且由其事後確未給付分文紅利給告訴人,亦未返還投資款,並一再拖延等情,亦可見被告並無履行與告訴人上開投資約定之真意,足徵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至為明確。是本件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辯稱其若要惡意詐欺,就不會用真實姓名,還把身分證讓告訴人核對,一般詐欺不會如此云云。然在司法實務上,犯詐欺取財罪者,或有隱藏真實身分甚至冒用他人身分施詐者,然以真實身分示人者,亦所在多有,且詐欺行為人倘有簽立書據藉以取信於被害人之情形,如冒用他人身分恐另涉偽造文書罪嫌,於利害得失衡量下,其未必會如此為之。是以,本件被告徒以其有讓告訴人知悉自己之真實身分,即謂其無詐欺惡意云云,自非可採。
(五)另起訴書雖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紅麵包」記載為「長紅麵包『公司』」,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張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名稱是『長紅麵包公司』?)應該是『長紅』,現場的布條是長紅加盟店和他的電話。(問:依照估價單寫的是要妳投資長紅麵包攤,起訴書是寫長紅麵包公司,被告彭榮智是要妳投資自己的長紅麵包攤位還是長紅麵包公司?)我不懂他的攤位和公司有什麼不同,……沒有刻意去記他怎麼說,他只有講到投資『長紅麵包』而已,我只知道○○區○○路和復興路口的攤位而已,說要再擴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8頁),佐以被告亦供稱:只有長紅麵包,沒有用「公司」兩個字(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參諸上開估價單亦係記載加盟「長紅麵包」,並非「長紅麵包『公司』」,堪認被告當時應係邀約告訴人投資「長紅麵包」,起訴書於「長紅麵包」後所載「公司」2字應屬贅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本件詐得金額為1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未完全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所得為現金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迄未將上開10萬元返還告訴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