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譯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譯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ELIYA,含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譯真自民國104年11月初起,加入 黃紫揚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拿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黃紫揚、「陳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48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 曾文 和佯稱:其兒子因幫「王志威」作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若不還錢,其兒子將有生命危險云云,致 曾文和 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大里區仁化農會,先後提領35萬元、8萬元之現金後,將現金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慈德路口某貨車下方,再由黃紫揚撥打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林譯真前往取款,林譯真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慈德路口,拿取曾文和放置於該處某貨車下方之43萬元現金,隨後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將該43萬元現金及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交還給黃紫揚,並分得14,000元之報酬。
(二)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中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 賴素碧 謊稱:其女兒因幫友人簽本票,急需80萬元,若不馬上領錢交付,將對其女兒不利云云,致賴素碧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而欲依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惟賴素碧於前往銀行領款途中,轉向警方尋求求助,並將警方所準備以牛皮紙袋盛裝廢紙之假現金袋,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放置在臺中市○○區○○路○○○號之85度
C咖啡店旁之垃圾桶下方,再由黃紫揚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譯真前往取款,林譯真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該85度C咖啡店,惟其正準備拿取該置於垃圾桶下方之假現金袋時,旋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ELIYA廠牌,含SIM卡1張)、牛皮紙袋1個、廢紙1件等物。林譯真遭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亦曾依指示拿取詐欺款項得手,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譯真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和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賴素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均相符,並有104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曾文和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日從企業有限公司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12、25至29、34、36頁);104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林譯真指認犯罪嫌疑人黃紫揚之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13、19至21、23至24、48至49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ELIYA,含
SIM卡1張)、牛皮紙袋1個、廢紙1件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與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雖僅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紫揚、「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警方於104年11月4日雖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被害人曾文和指認,而掌握被告之身影,惟警方於斯時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7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3035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而係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為警逮捕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另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881號卷第11頁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故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經被害人賴素碧及時求助警方協助,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行為時年僅18歲,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乃居於聽命服從之車手地位,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無正式工作經驗、平時會與母親至工地打工、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害人曾文和受有43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曾文和或獲得原諒,以及被害人賴素碧未受有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ELIYA廠牌,含SIM卡1張),係共犯黃紫揚提供給被告,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聯繫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並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881號卷第49頁正反面),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及共犯黃紫揚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取得犯罪事實一(一)所示43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搭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將該款項交付給共犯黃紫揚,並獲得擔任車手之報酬1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8881號卷第11頁反面、31頁反面至32頁;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43萬元,僅分得14,000元之報酬,雖未扣案,惟已經被告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14,000元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SI
M卡1張),係供被告日常生活聯絡所用,且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牛皮紙袋1個、廢紙1件,係警方所準備之假現金袋,且被告正準備拿取該裝有廢紙之牛皮紙袋時,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堪認扣案之牛皮紙袋及廢紙,均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於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應就上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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