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瑞庸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3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瑞庸之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均准予解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瑞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貴院限制出境,茲本案業經貴院判處被告無罪,現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在大陸地區有農地可供耕作,在臺灣無業而生活陷入困頓,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4年度偵緝字92號偵查中,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民國104年5月6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經104年10月26日以104易字839號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本院審酌被告在偵查中曾因工作及債務問題避居中國大陸而遭通緝,是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進行,於105年5月17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查被告所涉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認罪嫌不足而於
105年1月9日判決無罪,且雖上開判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因未提出上訴理由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駁回上訴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無罪判決業經確定,則被告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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