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葛芊惠 被上訴人 葛如真
葛芳葛冠汝 葛宗龍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暖暖 被上訴人張 葛美足
葛坤吳美鳳 張小雨 張立杭 張維任 張吻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一○四年度家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除被上訴人吳美鳳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 葛紀罔 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除被上
訴人吳美鳳外,兩造為被繼承人 葛紀罔市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詳參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㈡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死亡後,本遺有臺中市○○區○○段七九
九、八○○、八○一、八○二(後因分割變成八○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詎其配偶即訴外人 葛秋烟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葛秋烟名下,侵害到上訴人本於繼承所取得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乃對上開四筆土地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提起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判決上開所述自訴外人葛秋烟而後所為形式上所有權之移轉變動登記均應予以塗銷,而應將上開四筆土地回復到最初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名下,成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留之遺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仍維持原判決而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乃就上開四筆土地訴請分割遺產,經鈞院以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下稱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全體繼承人就上開四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成立和解,並已辦竣相關分割登記。
㈢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磁段
七七地號,即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遭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秋烟名下,訴外人葛秋烟對系爭七五○地號土地自無法享有實質之所有權。詎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男即訴外人 葛坤忠 明知訴外人葛秋烟對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無所有權,且雙方更無實質買賣,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忠仍不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分由被上訴人陳暖暖取得,被上訴人陳暖暖同樣無法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惟被上訴人陳暖暖為免上開不當行為東窗事發,遭致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回歸,乃再與被上訴人吳美鳳透過不實之買賣,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吳美鳳名下。又被上訴人吳美鳳與陳暖暖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雖記載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十萬元」,但有關收款過程,卻僅見「文字記載」,未見其上所載匯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七十五萬元及票據七十五萬元之相關單據,也未有買賣雙方提款或存款之相關紀錄,更見其造假不實之情。據上所陳,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異動均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不因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仍應歸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故上訴人乃遞為訴之聲明第二至五項之請求。
㈣當初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死亡後之遺產申報,漏列坐落系爭七
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經被告吳美鳳申請變更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欄位標示移轉登記次序分為如下:①葛紀罔市變為葛坤忠,其原因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贈與」。②之後,葛坤忠變為陳暖暖,其原因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③接著,陳暖暖變為吳美鳳,其原因為:「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但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根本未曾有過將系爭建物贈與給訴外人葛坤忠之意思,訴外人葛坤忠自不能據此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該申辦移轉之文件(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無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簽名或指紋,只蓋了「葛紀罔市」之私章,該私章一眼就可看出出於電腦刻雕,任何人都可輕易仿造,故上訴人特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如此,更見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不因嗣後稅籍管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變為訴外人葛坤忠所有。既然訴外人葛坤忠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然也不能由被上訴人陳暖暖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所有。又系爭建物既然不是由被上訴人陳暖暖一人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本為公同共有,則嗣後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縱由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頂多只是產生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不因稅籍管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仍應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
㈤而在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
並未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之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提及而有處理。為期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再無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財產有糾葛,且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再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並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六項之請求。
㈥綜上,爰聲明:
1、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上門牌編號「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上訴人書狀誤載為門牌號碼「臺中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准按如附表所示之分別共有繼承比例予以分割。
2、被上訴人陳暖暖與被上訴人吳美鳳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被上訴人陳暖暖與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繼承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4、被繼承人葛秋烟與被繼承人葛坤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5、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葛秋烟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6、准將上訴人葛芊惠與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 葛芳如 、葛冠汝、 張葛美足葛坤淋 、張小雨、張吻藝、張立杭、 張維任公 同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即上訴人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宗龍、葛如真、葛芳如、 葛冠汝公 同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被上訴人張葛美足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葛坤淋取得應有持分五分之一;張小雨、張吻藝、張立杭、張維任公同共有應有持分五分之一。或准予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除援引其上開於原審所述外,復於本院補陳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八十六年間,曾授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系爭建物,當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且當時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登記在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名下,否則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順利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若上述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不是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當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怎敢於遷入戶籍時簽名?由上足證訴外人葛秋烟、葛坤忠共同偽造假買賣,都是偽造文書,故上開土地及建物都仍屬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依兩造應繼承分之比例,裁判分割。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人上述於第一審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部分:㈠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於原審答辯略以:
1、訴外人葛坤忠及被上訴人葛坤淋兩家原本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後兩人協議由訴外人葛坤忠給付被上訴人葛坤淋約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葛坤淋就搬出去另在豐原買房居住,訴外人葛秋烟、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訴外人 葛美華 、被上訴人張葛美足及上訴人均知悉此事,亦即於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訴外人葛秋烟均在世且身體健康、神智清醒時,訴外人葛坤忠及被上訴人葛坤淋兩兄弟即已分家,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葛坤忠之過程完全合法。
2、訴外人葛坤忠過世後,被上訴人葛宗龍因沉迷賭博,負債如滾雪球,被上訴人陳暖暖則因從事菜市場肉販生意每況愈下,該兩人分別向農會借錢、參加私人互助會、申辦車貸、向親友借款周轉,最後因承受不住經濟壓力,不得已將居住近三十年之系爭建物以五百一十萬元出售給被上訴人吳美鳳,以清償龐大債務。
3、希望以本件原告爭執之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先作處理,如果真的要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則分割遺產之範圍亦只限於上開房地,至於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㈡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於本院
除授引伊等於原審所述外,復補稱:上訴人都沒有提出證據。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吳美鳳部分:㈠被上訴人吳美鳳於原審答辯略以:兩造家族二、三年前的事
情,伊都不清楚。伊與被上訴人陳暖暖是同里的人,整個村里的人都知道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陳暖暖的。伊在買賣前也有查證,且是經過代書處理才買受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買受後,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申請變更為重光路七十七之二號。故伊與被上訴人陳暖暖間確實係真買賣。
㈡被上訴人吳美鳳於本院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復補稱:渠只
知渠所買受之上開房地,一切合法,其餘他們家族之間的事,渠不清楚,也沒有意見。上訴人都沒有拿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述。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張葛美足、葛坤淋、張小雨、張立杭、張維任、張吻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死亡,除被上訴人吳美鳳外,兩造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詳參原審院卷第三十一頁),應繼分如附表「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八、四十三至四十八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即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經其配偶即訴外人葛秋烟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秋烟名下。嗣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訴外人葛秋烟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男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葛坤忠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分由被上訴人陳暖暖取得。之後,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陳暖暖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吳美鳳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甲地一字第一○四○○○三一三六號函附之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存卷可佐(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一○四頁、一○七頁至一一二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原有坐落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中縣○○鄉○○村○○路○○○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按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嗣經被上訴人吳美鳳申請變更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欄位標示移轉登記次序分為如下:①葛紀罔市變為葛坤忠,其原因為:「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贈與」。②之後,葛坤忠變為陳暖暖,其原因為:「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③接著,陳暖暖變為吳美鳳,其原因為:「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吳美鳳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葛坤忠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市稅沙分字第一○四三六一○九一九號函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市外戶字第一○四○○○一七六二號函附之門牌申辦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中市稅沙分字第一○四三六二三一九九號函附之房屋資料、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稅沙分字第一○四三八一六六九○號函附之房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一一三頁、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一三一頁至一四九頁、一六四頁至一七四頁、一七八頁至一八二頁、一八四頁至一九○頁)在卷可憑,此部分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遭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配偶即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葛秋烟名下。訴外人葛坤忠與葛秋烟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忠仍不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後因訴外人葛坤忠於九十六年五月六日死亡,雖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分由被上訴人陳暖暖取得,被上訴人陳暖暖同樣無法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陳暖暖為免上開不當行為東窗事發,遭致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回歸,乃再與被上訴人吳美鳳透過不實之買賣,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吳美鳳名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吳美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查:㈠1、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五○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
,遭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假「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形式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秋烟名下,故訴外人葛秋烟對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無法享有實質之所有權之事實,係以:訴外人葛秋烟另有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臺中市○○區○○段七九九、八○○、八○一、八○二(後因分割變成八○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之事實,欲為佐證。
2、訴外人葛秋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臺中市○○區○○段七九
九、八○○、八○一、八○二(後因分割變成八○二之一)地號等四筆土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葛秋烟名下之事實,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參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九頁)審認詳確,堪信為真實。但訴外人葛秋烟上開偽造文書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偽造之移轉事由為「贈與」,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原因,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葛秋烟,二者不僅時間已相隔逾十年之久,移轉之原因亦迥不相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二者之關聯性,自難徒憑訴外人葛秋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有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即推認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之移轉登記,亦有偽造文書之情形。況且,訴外人葛秋烟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由,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名下移轉至自己名下,核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有關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原有財產範圍後,夫妻可會同向地政機關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之實務相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證明:訴外人葛秋烟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自難信上訴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㈡1、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坤忠明知訴外人葛秋烟對系爭七
五○地號土地無所有權,且雙方更無實質買賣,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七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葛坤忠名下,是訴外人葛坤忠仍不能享有實質所有權,嗣後訴外人葛坤忠死亡,被上訴人陳暖暖亦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如前所述,已無法證明而不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張訴外人葛坤忠明知葛秋烟對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無所有權一節,自亦失所附麗,而非可取。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於八十六年間,授意上訴人將戶籍遷入臺中縣○○鄉○○村○○路○○○號之系爭建物。當時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明確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且當時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登記在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名下,否則上訴人如何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順利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足證訴外人葛秋烟、葛坤忠共同偽造假買賣之事實。惟觀諸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本文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時,僅須持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戶口名簿正本,經戶政機關查驗後即可辦理,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是否屬該戶籍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是以,上訴人徒憑己見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於八十六年間仍係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足證訴外人葛秋烟、葛坤忠共同偽造假買賣一節,尚非可採。
3、上訴人復未能就訴外人葛坤忠與葛秋烟間就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準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坤忠未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後訴外人葛坤忠死亡,被上訴人陳暖暖亦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節,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間就系爭七五○地號
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實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暖暖、吳美鳳所否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陳暖暖係合法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該筆土地,衡情應無與被上訴人吳美鳳成立假買賣之動機或必要。況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間確有買賣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真意,亦 有渠 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一八二頁)、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甲地一字第一○四○○○三一三六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參原審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在卷可憑。反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間就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為假買賣乙事,則僅以被上訴人陳暖暖、吳美鳳未能提出依約給付價金之相關憑證,加以質疑,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準此,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既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自難信上訴人上開主張部分為真實。
㈣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秋烟以偽造文書方式,將
系爭七五○地號土地由被繼承人葛紀罔市名下移轉登記在訴外人葛秋烟名下,之後訴外人葛秋烟以虛偽買賣,移轉登記給訴外人葛坤忠,之後,因繼承而分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陳暖暖又與被上訴人吳美鳳為假買賣,由被上訴人吳美鳳取得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上開異動均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不因上開形式之移轉登記而有異動,仍應歸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即無依憑,而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為其上述所為聲明第二至五項所示之請求,並進而主張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仍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訴請分割該筆土地,而為其上述所為聲明第六項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1、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根本未曾有過將系爭建
物,贈與給訴外人葛坤忠之意思,訴外人葛坤忠自不能據此主張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然也不能由被上訴人陳暖暖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由其一人單獨繼承所有。嗣於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縱由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頂多只是產生買賣契約有效。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不因稅籍管理登記之變更產生實質權利之變動,而仍應為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陳暖暖、葛如真、葛芳如、葛冠汝、葛宗龍、吳美鳳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上訴人固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贈與系爭建物給訴外人葛坤忠之申辦移轉文件(參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並無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簽名或指紋,只蓋了「葛紀罔市」之私章,該私章一眼就可看出出於電腦刻雕,任何人都可輕易仿造。故上訴人特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之事實,欲佐其所上開所述。然上訴人上開所指申辦移轉文件,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依法審查後存檔(參該局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中市稅沙分字第一○四三六一○九一九號函送原審之系爭建物「臺中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參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至一二八頁),在無積極證據下,實難率認該文書上關於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印文非真正,就此部分有於利上訴人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此部分所述,自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另 再佐 以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訴外人葛坤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關係,尚有當時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處長所出具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存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與訴外人葛坤忠間無贈與系爭建物之意思之事實,實難採信。
3、系爭建物雖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繼承人葛紀罔市贈與系爭建物給訴外人葛坤忠,訴外人葛坤忠仍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事實上處分權得為移轉之標的,則於訴外人葛坤忠死亡後,被上訴人陳暖暖因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於法有據。嗣後,被上訴人陳暖暖又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一起出售予被上訴人吳美鳳,均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而為合法之處分。參酌前揭關於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論述,被上訴人陳暖暖,並無為假買賣之動機或必要。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暖暖與吳美鳳間就系爭建物為假買賣之事實,難信為真實。
4、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著有判例。系爭建物雖因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始終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所有,但事實上處分權能則業因前述之贈與而移轉給訴外人葛坤忠,復因繼承而移轉給被上訴人陳暖暖,再因買賣而移轉給被上訴人吳美鳳,被繼承人葛紀罔市早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則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建物自亦無請求分割之處分權能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並訴請分割如其所為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遺產之事實,則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七五○地號土地之相關登記,並分割系爭七五○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郭書豪法官唐敏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雅玲附表: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1│被上訴人陳暖暖│1/5(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男葛坤忠於96││2│被上訴人葛如真││年5月6日死亡,│├──┼──────────┤│由編號1-5再轉繼││3│被上訴人葛芳如││承│├──┼──────────┤│││4│被上訴人葛冠汝│││├──┼──────────┤│││5│被上訴人葛宗龍│││├──┼──────────┼────────┼────────┤│6│被上訴人葛坤淋│1/5│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三男│├──┼──────────┼────────┼────────┤│7│被上訴人張葛美足│1/5│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次女│├──┼──────────┼────────┼────────┤│8│被上訴人張小雨│1/5(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三女葛美華於10││9│被上訴人張立杭││3年4月1日死亡│├──┼──────────┤│,由編號8-11再轉││10│被上訴人張維任││繼承│├──┼──────────┤│││11│被上訴人張吻藝│││├──┼──────────┼────────┼────────┤│12│上訴人葛芊惠│1/5│被繼承人葛紀罔市│││││之四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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