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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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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