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再審被告 陳萬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經營之「陳萬柱畜牧場」所飼養之蛋雞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3日起食用再審原告所生產之飼料(下稱系爭飼料)後,陸續發生拒食、死亡之現象,經國立宜蘭大學(下稱宜蘭大學)生技檢驗核心研究室檢驗結果,該飼料存有巨量玉米希酮150ppb、伏馬鏈孢690ppb及嘔吐毒素2483ppb等高量毒素。據證人 蔡忠興 證稱再審被告雞隻有些還是存活,若係感染疾病,應是全場都死亡;伊初期去現場看,解剖5、6隻,是腎臟腫大,無其他明顯病變,但腎臟腫大可能因疾病、天氣冷雞隻不喝水或食物所致。又99年1月至3月間彰化縣有低病源性禽流感疫情,依規定在發生畜養場3公里範圍內之再審被告雞舍要做病毒監測,99年4月12日、99年5月12日2次監測,採樣後送到淡水國家實驗室化驗,病毒為陰性反應;且彰化縣動物防疫所(下稱動物防疫所)於7月22日現場訪視,疫情調查表亦顯示飼養雞隻14,400隻,攝食量、飲水量及健康狀況均正常,雞隻死亡與禽流感無關,無禽流感病毒問題;再就學理而言,飼料的嘔吐毒素若超過1000ppb,雞隻食用後,採食會很遲鈍,採食量會減少,吃不下去,會吐出來變得虛弱等情,亦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物防疫簡易所副局長 黃國青 到庭證述明確。至證人即再審原告之獸醫師 賴延盛 雖證稱,99年5月27日至再審被告養雞場,現場均是死雞,用飼料袋裝起來,大約有10幾袋,打開後每袋平均採樣解剖20幾隻,其外觀眼睛下方瘀青、腳皮下瘀青出血,胸部雞肉半紅,氣管有乳酪樣的滲出液,心臟冠狀溝有出血,卵巢、輸卵管萎縮等現象,但非每隻都呈現如此現象,應疑似流行性感冒,但證人即彰化縣動物防疫所職員 葉晴 稱禽流感死亡外表會呈現呼吸道出血、臉會腫脹、雞冠發黑之情形,互為對照,足見再審被告雞隻死亡可排除係禽流感疫情所引起。再者,離再審被告畜牧場最近測量溫度氣象站地點為鹿港、台西,取二者平均氣溫每日均有攝氏20餘度,且彰化地區降水、風速及風向並無異常,亦有中央氣象局資料可憑,是再審被告雞隻之死亡,顯亦非天氣因素所致。因此,造成雞隻死亡之因素僅屬食物因素,故再審被告主張係因系爭飼料通常使用所致,雞隻食用後發生死亡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是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失,包括:⑴雞隻死亡23,850隻,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0
0元;⑵為使畜牧場回復運作,委請工人清洗水槽、飼料桶、飼料輸送管之費用共80,000元及清除死亡雞隻費用102,000元,合計182,000元;⑶6個月之營業損失2,832,000元,以上賠償金額共計6,814,000元。又再審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2成,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相抵後,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5,45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畜產試驗所101年3月23日
畜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已載明,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就嘔吐毒素之含量標準,家禽配合飼料為10ppm以下,飼料原料標準限量為配合飼料50%,歐盟食品安全委員會對於家禽飼料無特別標示,大際地區標準化管理委員會就家禽配合飼料為5ppm以下。但原確定判決卻捨此官方文件不採,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宜蘭大學機能性分子營養研究室研究報告,認為該等嘔吐毒素值僅為建議或輔助標準,尚需考量動物長期攝入黴菌毒素的效應、多種黴菌毒素併存所造成的協同效應及許多未知、未列入或不易檢出黴菌毒素等因素,實際操作需要更嚴謹的標準,故應以黴菌毒素研究結果除以某個安全係數值(5、10或100)以確保動物安全,且
FDA亦已將上開建議、輔助標準調整後,訂定為1,000ppb。並參以96年7月20日第319期藥物食品簡訊月刊「2006年SELA
MAT真菌毒素分析與風險評估研習會記實」乙文揭明聯合國糧農組織與世界衛生組織食品添加劑聯合專家委員會(簡稱JECFA)訂定嘔吐毒素每日最高容許攝取量為1μg/kg即1,000ppb),且食品安全性分析實驗室RomerLabsSingapore提供之研究報告及95年第7期飼料營養雜誌,動物「黴菌毒素、黴菌毒素症」與其防治乙文,亦指出嘔吐毒素超過1,000ppb屬高污染程度,已超過家禽最高忍受度,將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下痢、骨骼變性等症狀,因而認定嘔吐毒素含量標準值應為1,000ppb(即1ppm)以下。惟上開農委會畜產試驗所函附件所載資料均具體指出含量標準,並非僅係建議或輔助標準,不須再除以安全係數;且2006年SELAMAT真菌毒素分析與風險評估研習會記實乙文所討論之標的係可食用食品,並非家禽飼料,且該文亦從未提及JECFA係針對家禽配合飼料之嘔吐毒素制定每日最高容許攝取量,JECFA網頁亦完全未提及針對家禽或雞隻之配合飼料定有1000ppb嘔吐毒素含量標準;而食品安全性分析實驗室RomerLabsSingapore提供之研究報告,亦係針對美國玉米粒所生毒素汙染程度為統計,並未提及家禽飼料之嘔吐毒素上限標準為1000ppb。況該研究報告及雜誌,均僅係學術研究見解,並非正式資料,而伊亦已否認該等資料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但原確定判決卻仍予引用,顯違反證據法則。
㈡原確定判決認農委會101年3月2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第2點說明:「依文獻報告指出,嘔吐毒素對家禽或蛋雞的影響較家畜或豬為低,在低嘔吐毒素含量(000-0000pp
b)對蛋雞的採食量、產蛋性能及蛋殼品質等,尚無顯著不良影響」,僅係指低嘔吐毒素一項而已,未表示包括玉米希酮150ppb、伏馬鏈孢690ppb及嘔吐毒素2483ppb等毒素所產生協同效應,故不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依據。惟在無相關科學檢驗及其他證據佐證下,實難證明伊所生產之飼料含有玉米希酮150ppb、伏馬鏈孢690ppb及嘔吐毒素2483ppb等多種黴菌,且該多種黴菌毒素間會產生協同效應,致雞隻死亡,故原確定判決顯有認定事實違背因果關係及不憑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證人 許純益 證述禽流感病毒約分為144型等多種,而防役所
職員僅針對H5、H7兩種病毒進行檢測,且檢測之蛋中雞未檢測出H5、H7之病毒,亦無法排除已死亡之雞隻有受H5、H7病毒感染的可能。況依動物防役所之監測結果顯示,再審被告所飼養之雞隻就H5、H6禽流感病毒抗體檢測結果呈現陽性,而證人黃國青證稱「抗體為陽性,現在變成低病源性為淺性疾病…」,足見雞隻確曾感染疾病。且證人賴延盛亦證稱雞隻解剖後呈現之現象,應疑似流行性感冒,且同一養雞場內一部分雞隻感染高病原性流感死亡,而其他雞隻因感染低病原性流感卻未死亡之情形亦屬常見。另證人葉晴亦稱新城病也是重大傳染病,也有可能造成雞隻大量死亡。證人蔡忠興亦稱,天氣冷雞隻不喝水亦有可能造成腎臟腫大,要確診要請防治所抽血檢查,可見雞隻死亡無法排除重大傳染病及天氣因素。且農委會畜產試驗所101年6月14日畜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揭明,飼料對雞隻之影響程度受到氣候、各原料品質、飼料儲存環境、雞隻品種、性能、飼養管理、健康狀況、緊迫與衛生防疫等眾多因素之影響,因此非常難以釐清。由此可知,雞隻大量死亡之原因眾多,與氣候、各原料之品質、飼料儲存環境、雞隻品種、性能、飼養管理、健康狀況、緊迫與衛生防疫等均有關,縱伊公司生產之飼料品質不佳,亦不必然造成再審被告雞隻大量死亡,況亦無其他客戶向伊反應雞隻有大量死亡之情形。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有利於伊之上開證據予以審酌,且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之原因,更未就雞隻死亡與飼料受到各因素影響而變質之因果關係為論述,僅憑排除法則即認定再審被告雞隻在短期內大量死亡,既非天氣及禽流感因素所致,即係伊公司飼料所含嘔吐毒素超標所致,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有違。
㈣又動物「黴菌毒素、黴菌毒素症」與其防治乙文指出,嘔吐
毒素超過1,000ppb屬高污染程度,已超過家禽最高忍受度,將造成皮下及肌肉出血、下痢、骨骼變性等症狀,但而由證人賴延盛之證述可知,雞隻解剖後呈現疑似流行感冒之現象,並無出現上開食用嘔吐毒素超過最高忍受度之症狀,可見雞隻死亡並非食用含有高含量之嘔吐毒素飼料所致。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就此予以審酌,即逕認系爭飼料含有過量嘔吐毒素導致雞隻死亡,顯違反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既已採信證人賴延盛證詞,認定雞隻死亡係流行性感冒所致,以排除禽流感因素,卻又肯認學說研究報告認定雞隻死亡係因食用系爭飼料所致,亦有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情。
㈤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3月8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件,即99年7月份報載彰化縣芳苑鄉某雞場疑似大量死亡事件,第二段已載明:「..經查受影響蛋雞死亡率無異常,為食慾及產蛋下降未見好轉,適逢市場蛋價又持續低迷,畜主乃分次淘汰產蛋雞送化製場銷毀,直至該批產蛋雞完全淘汰為止…」等語。且由證人許純益及葉晴之證詞亦可知,再審被告一開始確係明確表示係因蛋價低迷而自行淘汰蛋雞,與系爭飼料無涉,嗣後改口係因系爭飼料造成雞隻死亡,明確反覆,委不足採。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伊之證據及證人證言完全未採,亦未交代理由,即逕行認定蛋價縱持續低迷,雞隻仍有10元至30元殘餘價值,不可能將雞隻銷毀,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法則之違法,亦違反論理法則。㈥再審被告以99年5月10日之單據主張畜牧場近年生產雞蛋量
為每日80箱云云。惟該單據僅能明99年5月10日當天之產量有80箱,並未能證明其他日期(近年)之平均產量,且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出貨單據或訂單,客觀上未能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證明日後均有此預期利益,形成確定性。但原確定判決卻以99年5月10日單日之單據,即認再審被告近年平均生產雞蛋數量為每日80箱,並據此計算再審被告6個月之所失利益為2,832,000元,顯有適用民法第216條第2項、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當之情。
㈦伊於一審99年11月10日答辯狀不爭執部分第三點,及再審被
告於100年12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㈥狀不爭執事項第一點,均已將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使用系爭飼料計970公斤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惟原確定判決卻枉顧此不爭執事項,自行認定該段時間雞隻共食用1.
8公噸之飼料,再藉此回推死亡雞隻為23,850隻,再審被告未能銷售雞蛋之利益為2,832,000元,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2年5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第三審卷第90頁),故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而知悉時之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⒈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未採納再審被告提出之農委會10
1年3月23日畜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資料敘明美國、歐盟及大陸地區採行之嘔吐毒素之含量標準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有關公交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查原確定判決依宜蘭大學機能性分子營養研究室研究報告、96年7月20日第319期藥物食品簡訊月刊「2006年SELAMAT真菌毒素分析與風險評估研習會記實」乙文,及食品安全性分析實驗室RomerLabsSingapore提供之研究報告,及95年第7期飼料營養雜誌,動物「黴菌毒素、黴菌毒素症」與其防治乙文,認定嘔吐毒素之標準值應為1,000ppb以下,乃證據取捨之問題,並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所得之結論,難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上開宜蘭大學機能性分子營養研究室所引用之「美國飼料協會0000-00-0發佈黴菌毒素污染嚴重警告」已載明關於雞隻、豬隻嘔吐毒素「FDA制定在日糧中含量為1ppm」(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48頁),而96年7月20日第319期藥物食品簡訊月刊「2006年SELAMAT真菌毒素分析與風險評估研習會記實」乙文亦載明「JECFA所建立真菌毒素暫定每日最高容許攝取量,4-Deoxynivalenol為1ug/kgbw」(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54頁);食品安全性分析實驗室RomerLabsSingapore提供之黴菌毒素分析結果亦記載飼料來源美國玉米粒含嘔吐毒素1064ppb及1291ppb係高度污染(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61頁),及95年第7期飼料營養雜誌,動物「黴菌毒素、黴菌毒素症」與其防治乙文,亦指出嘔吐毒素污染家禽完全飼料的最高忍受度為1.0mg/kg(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162頁),是該等資料對於飼料所含嘔吐毒素之標準值為1ppm乙情,均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故原確定判決參酌前開資料後,認定嘔吐毒素之標準值應為1,000ppb以下,並於判決中敘明未採納再審原告辯稱其所提供之飼料符合標準值之情(原確定判決雖未明確指出不採再審原告所持前揭農委會函附件資料,惟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前揭農委會函附件資料同一旨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⒈所載,同判決第
8、9頁),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況再審原告曾以此相同理由為本件上訴三審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見第三審卷第25頁第9行以下),亦為第三審法院所不採認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益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宜蘭大學檢驗報告認定系爭飼料含有玉米
希酮150ppb、伏馬鏈孢690ppb及嘔吐毒素2483ppb等多種黴菌,再依雞隻食用飼料之數量判認系爭飼料含有此等高量毒素,產生協同作用,嚴重影響雞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㈣、⒉所載,同判決第6至8頁、第9頁),並非係在無相關科學檢驗及其他證據佐證情形下,憑空認定其因果關係。且原確定判決中亦敘明農委會101年3月28日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第二點說明,僅係指低嘔吐毒素一項而已,未表示包括上開毒素所產生協同效應(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⒍所載,同判決第10頁),故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因果關係及證據法則之情。
⒊原確定判決已先認定系爭飼料含有高量毒素,再參酌農委
會畜產試驗所101年6月14日畜試營字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所載:「飼料原料品質不佳時,其配製的完全混合飼料之品質亦會受到影響,但其影響程度受到氣候、各原料品質、飼料儲存環境、雞隻品種、性能、飼養管理、健康狀況、緊迫與衛生防疫等等眾多因素之影響」(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84至85頁),逐一調查氣候、飼料儲存環境、飼料管理、衛生防疫、健康狀況,並依中央氣象局所示氣溫、降水、風向、風速等資料,判認雞隻死亡非由於天氣因素所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所載,同判決第7頁)。再以再審被告畜牧場在99年5月13日前並無任何異樣,認再審被告養雞場的飼料供給管線、飼料輸送過程及飼料桶儲存環境衛生安全無虞,與其他雞舍無異,為通常使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⒊所載,同判決第9頁)。另以99年1月至3月間彰化縣有低病源性的禽流感疫情,依規定在發生畜養場3公里內的範圍之再審被告雞舍要做病毒監測,99年4月12日、99年5月12日2次監測,採樣後送到淡水國家實驗室化驗,病毒為陰性反應,動物防疫所於7月22日現場訪視,疫情調查表顯示飼養雞隻14,400隻蛋中雞,攝食量、飲水量及健康狀況正常,而認衛生防疫、健康狀況亦非影響因素(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⒈所載,同判決第6頁)後,始判認雞隻死亡係因食用系爭飼料所致,並非未顧及前揭農委會函所載,而僅憑主觀臆測、排除證據法則,即為上開結果之認定。再審原告以之作為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至原確定判決未採防疫所監測結果及證人黃國青所述雞場內雞隻曾感染疾病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為無其他客戶反應飼料異常之陳述,均屬證據取捨之問題,且本院前審亦已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⒋、㈣、⒌所載,同判決第7、8頁,第10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⒋又原確定判決係採證人葉晴之證詞,再參以禽流感一般傳
播途徑及防疫所監控報告,排除雞隻死亡為禽流感疫情所致,並未採信證人賴延盛關於雞隻死亡係疑似流行性感冒所致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⒉⒋⒈,同判決第7、8頁,第6頁),故自亦無所謂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之問題。又證人賴延盛證述雞隻解剖後所呈現之現象雖與95年第7期飼料營養雜誌,動物「黴菌毒素、黴菌毒素症」與其防治乙文所述症狀不同,但法院是否採信證人賴延盛之證詞,本屬證據取捨之問題,縱有不當,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況原確定判決除就雞隻解剖後所呈現之現象外,亦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後,始認定雞隻死亡係食用高含量嘔吐毒素之飼料所致,故自亦不得僅以其未採納該項證據,即認其違反證據法則。
⒌另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0年3月8
日防檢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及證人許純益、葉晴關於再審被告係因蛋價低迷始自行淘汰蛋雞之證詞,亦屬證據取捨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其不採之理由於判決中敘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㈣、⒋所載,同判決第10頁),且僅因蛋價低迷即銷毀雞隻,而置雞隻尚可以較低價格出售圖利而不顧,此與一般養雞業界之常情尚有未符,故原確定判決採前揭證人證詞,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另本院前審以99年5月10日單據所示數量為據,並參酌再審被告蓄養雞隻死亡之數量、原每日得生產雞蛋數量,換算斤數及重新培育蛋雞之期間等諸多因素,計算再審被告6個月所失利益(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⒋所載,同判決第13頁),且僅因蛋價低迷即銷毀雞隻,而置雞隻,此為證據取捨之認定,難認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況再審被告係於99年5月13日餵食雞隻食用系爭飼料,雞隻開始出現嘔吐拒食死亡之情形,故本院前審以離事發日期甚近之99年5月10日出貨單所載出貨數量,判認再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正常之出貨量,並據此計算其6個月之所失利益,與一般常情並無相悖,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民法第216條規定之問題。另觀之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續狀載明「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主張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使用系爭飼料260000公斤,被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否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宗,第120頁),足見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3日至99年5月26日使用系爭飼料計970公斤乙事,並非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未援為判決依據,亦無違反辯論主義及證據法則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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