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81號聲請人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基礎者為限。又因當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故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但此所謂之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應係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事實。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2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上訴狀已具體指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如下違背法令之處:⒈關稅總局民國95年9月11日台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5年函)為行政規則,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故登載於政府公報為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然原審判決卻稱「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生效要件,原審判決當然違法。⒉通關實務上,進口貨物之稅則係由進口地關稅局核列,如有爭議,各關稅局必須遵照關稅總局之釋示辦理。相對人變更系爭貨物適用之稅則號別,當然是依據關稅總局95年函所作成。原審判決竟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係依據關稅總局函釋所作成云云,應有誤會」,顯為對事實認知錯誤,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⒊原審法院曾另案判決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品,歸列稅則第8113.0030號,而對本案貨品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違反海關進口稅則「一種貨物只能歸列一個稅號」之分類原則,原審判決泛稱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並非判例,其不受拘束,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為證明原審判決確實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原確定裁定指稱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故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著有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可循。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一節,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在案。故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上訴狀所載,為其未為具體指摘之事實認定及判斷。且本件原審判決係詳述稅則第8113節及第8209節之規範內容及其間之區別,就系爭貨物之具體情形,認相對人將之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並無違誤。並就聲請人之指摘,為關稅總局95年函並非原處分之處分依據及其不受原審法院另案判決見解之拘束等之說明。至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為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之規定,乃因此類行政規則將間接拘束外部一般人民,為使一般人民得以知悉而為,其發布並非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聲請人於上訴時所為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為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原處分係依關稅總局95年函作成等爭議,實質上係就系爭貨物是否應適用稅則第8209.00.00號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另聲請人上訴意旨據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爭執部分,則是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於上訴狀就原審判決之違法為具體指摘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另原確定裁定係依聲請人上訴狀之記載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核非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至本件原處分是否依據關稅總局95年函作成,暨原審法院之另案判決等均係關於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認定問題,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楊惠欽法官黃秋鴻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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