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博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103年11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行經中正路與北龍路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進入北龍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由 趙淑秋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淑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足壓砸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博凱明知肇事造成趙淑秋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博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趙淑秋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龍
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游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後已與被害人趙淑秋達成和解而賠償渠之損失,且本案所生危害尚非屬鉅大,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