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楊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洪婕慈 律師被告 張伶榕 律師即 張花山 之遺產管理人
張富 張廷緯 兼訴訟代理 張錫鑫 人被告 林彩 雲
張耿禎 張瑞 娥 張瑞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收件日期108年10月25日)北土測字第1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在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被告張 江永 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9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8/40)移轉予訴外人張耿禎、 張哲 、 張嘉倫 、 張智泓 、 張家榮 等五人(見本院卷第213頁、215頁),然揆諸前揭規定,渠不因此喪失訴訟權能,即不失為本件之當事人。
三、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張江永 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29日死亡,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張江永之繼承人 林彩雲 、張耿禎、 張瑞娥 、張瑞娜等四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2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除張富、林彩雲、張花山之遺產管理人張伶榕律師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使用分區及類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或因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至系爭土地上雖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惟為免產生袋地,有拆除部分建物以開闢道路供通行之必要。又考量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為5公尺,為利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對外通行及日後建築房屋需要,原告方案規劃於系爭土地西側開設
一5米寬私設道路,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得直接鄰路。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3-1條規定私設道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為此,爰規劃於北側設置長寬各9公尺之汽車迴轉道。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富、張江永、張廷緯、張錫鑫則以(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標售取得系爭土地持份時即明瞭土地使用概況,所提出之方案卻破壞使用現狀,致其他共有人未蒙其利,反受其害。例如被告張廷緯、張錫鑫原係合併使用相鄰之同段
360地號土地,苟依原告方案,分得東側53平方公尺土地,勢必淪為畸零地。且原告方案拓寬原3米巷道為5米,然南側外接道路仍僅3米寬,可見此一規劃無意義,未增加使用價值,反而減少可用面積,自不足採。為此爰提出方案(見本院卷第113頁),並主張依使用現況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張富另於109年2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略以(見本
院卷第235頁以下):同意分割。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5日北土測字第10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7頁,下簡稱現況圖)編號C部分係張富、 張來亮 (即被告張江永之父)二人於37年5月18日向訴外人 張金水 、 張金聰 、 張金城 三人購得,建屋居住迄今。現況圖編號B部分則係張金城等人之子孫為奉祀祖先使用之祠堂,現由張金聰之子 張振輝 管理,並非被告張富所使用。現況圖編號A部分係被告張錫鑫、張廷緯二人之祖父 張當名 向張金聰等人購得,與同段36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仍堅固並正常使用中。被告張富、張江永現仍有使用於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作為農作時居所,該處建物不可拆除,否則應予補償。系爭土地上有私設巷道連接至光明路,雖狹小但尚無礙通行,原告方案規劃開闢5米寬巷道,並無必要。至原告若為利土地符合建管規定,應與張花山商討自行就現況圖編號B部分規劃拓寬。且現有私設巷道至光明路之出口僅約2米寬,亦徵規劃5米寬並無實益。另原告方案劃設長寬各9米之迴轉道,亦有害他共有人權益,洵不足採。被告張富提出方案(見本院卷第239頁,下稱乙方案)主張依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可保存現存建物,對各共有人影響最少,自較可採。且系爭土地西側既已有2米寬既成道路供通行,足敷使用,自無須再劃設5米寬私設道路,徒增共有人負擔。另若依原告方案開闢拓寬巷道致須拆除現有建物,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並重建房屋。
㈢被告林彩雲:希望不要分割,若要拆屋則應補償。
㈣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花山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鄉○○段,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整體形狀略呈長方形,土地使用概況為有5米寬巷道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北二區塊,其中被告張富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坐落於南側、被告張錫鑫、張廷緯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坐落於西北側並橫跨系爭土地及同段360地號土地;交通概況為東側有小徑得通行至中間5米寬巷道,並連結西側3米寬巷道至南側巷道,可聯絡至光明路等情,業據本院於108年7月18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勘測結果作成該所收件日期108年7月5日北土測字第100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10月25日北土測字第16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下簡稱甲方案),於系爭土地西側規劃5米寬私設道路,並於道路末端留設9米寬度供迴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3-1條規定,有利於未來建築使用,且各坵塊形狀方正,並有適當通道得向外聯絡至幹道,並無明顯不利,且分割線均筆直,有利於未來規劃使用,應屬公平、適當之方案。至被告等雖主張5米寬道路並無必要云云,惟系爭土地既屬乙種建築用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需要,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甚明,則即便目前3米寬巷道已足敷使用,惟為免日後因道路寬度不足,致土地開發利用受限,自以依前開規定預留5米寬巷道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是甲方案規劃5米寬私設道路並留設迴轉道空間,有利於未來開發,可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而可採之方案。
⒉至被告張富等人雖另提出乙方案(即本院卷第239頁所示方
案),規劃在系爭土地西側劃設2米寬巷道,各坵塊則約略以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位置,即被告張廷緯、張錫鑫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部分,被告張富、張江永則分得南側部分,而有最大限度保存現有建物之利。然查乙方案為使共有人分得面積極大化,規劃私設巷道寬度僅2米,形狀略呈ㄣ形,依此,北側坵塊即「張花山」、「張廷緯」部分進出系爭土地,勢必須於極短距離內驟然轉折二次,然衡以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車寬約1.8米、巷道寬度僅2米,顯見如此道路規劃未慮及車輛轉向須有足夠迴轉空間,難以使用,顯非妥適,況道路規劃曲折狹窄,徒然增加交通事故風險,更難謂可取。佐以乙方案就「張廷緯」部分,並無規劃聯外道路供出入,致該部分有形成袋地之虞,未來有因通行問題再生事端之可能,亦難謂適當。質言之,乙案過度遷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卻全未慮及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未來使用之不利益及風險,自難認為公平、適當之方案,要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院權衡利弊,認原告所提之甲方案,其分割線
均較筆直,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尚稱易於使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應較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坐落│使用分區及類別│面積(㎡)│108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421│4,3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備註│││││負擔比例││├──┼──────┼──────┼─────┼─────────────┤│1│張花山│5/20│10/40││├──┼──────┼──────┼─────┼─────────────┤│2│張富│8/40│8/40││├──┼──────┼──────┼─────┼─────────────┤│3│張錫鑫│1/20│2/40││├──┼──────┼──────┼─────┼─────────────┤│4│張廷緯│1/20│2/40││├──┼──────┼──────┼─────┼─────────────┤││張江永之繼承│││原共有人張江永於訴訟繫屬中│││人即林彩雲、││連帶負擔│之108年10月29日死亡,由張││5│張瑞娜、張瑞│8/40│8/40│江永之繼承人林彩雲、張耿禎│││娥、張耿禎等│││、張瑞娥、張瑞娜等四人承受│││四人│││訴訟。│├──┼──────┼──────┼─────┼─────────────┤│6│楊美│5/20│10/40││├──┼──────┼──────┼─────┼─────────────┤││合計│20/20│40/40││└──┴──────┴──────┴─────┴─────────────┘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分得人│持分│備註││(附圖編號)│││││├─────┼─────┼─────┼─────┼──────────────┤│A│53│張錫鑫│1/1││├─────┼─────┼─────┼─────┼──────────────┤│B│53│張廷緯│1/1││├─────┼─────┼─────┼─────┼──────────────┤│C│266│楊美│1/1││├─────┼─────┼─────┼─────┼──────────────┤│││張江永之繼││左列原共有人張江永之應有部分││││承人即林彩││業於108年9月10日以贈與為法律││D│213│雲、張瑞娜│1/1│上原因,移轉登記予張耿禎、張││││、張瑞娥、││哲、張嘉倫、張智泓、張家榮等││││張耿禎等四││五人。││││人│││├─────┼─────┼─────┼─────┼──────────────┤│E│213│張富│1/1││├─────┼─────┼─────┼─────┼──────────────┤│F│266│張花山│1/1││├─────┼─────┼─────┼─────┼──────────────┤│││張錫鑫│2/40││││├─────┼─────┤││││張廷緯│2/40││││├─────┼─────┤※註1:本部分供作道路使用,││││楊美│10/40│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G│357├─────┼─────┤例維持共有。││(※註1)││張江永之繼││※註2:原共有人張江永之應有││││承人即林彩││部分業於108年9月10日││││雲、張瑞娜│8/40│移轉登記予張耿禎、張││││、張瑞娥、││哲、張嘉倫、張智泓、││││張耿禎等四││張家榮等五人。││││人(※註2)│││││├─────┼─────┤││││張富│8/40││││├─────┼─────┤││││張花山│10/40││├─────┼─────┼─────┼─────┼──────────────┤│合計│1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