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相 對 人 呂健嘉 即 呂俊逸 之承.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緞蓮 即呂俊逸之承.
相 對 人 呂國豪 即呂俊逸之承.
相 對 人 張永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前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板簡字第196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27號判決確定,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分之99,餘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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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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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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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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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聲請人預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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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00元│相對人負擔99/100即7,920元│
│││,聲請人負擔1/100即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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