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銘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沒收」欄所載。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謝銘忠係以其所有之千斤頂、鐵製扳手各1支,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汽車輪胎4個得手。」,及「謝銘忠係以一箱新台幣(下同)1,
000元價格,將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原料紗變賣。」;另證據部分有關「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5張」,並補充「謝銘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三、按千斤頂、鐵製扳手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持之竊盜,核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月19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犯行接受詢問時,自白有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又該次犯行前未經告訴人 王建財 報案,告訴人王建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原先均不知犯罪嫌疑人為何等情,業經被告、證人 林威佐 、告訴人王建財分別供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6656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頁、11頁反面、10
0年度調偵字第2250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5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號卷,下稱院㈠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鍍鋅板25公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739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於緩刑期間猶以竊取方式獲取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王建財、 魏漢台 、 魏漢淵 、 魏漢欽 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失完畢,而獲其等原諒,有和解書、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100年8月3日100年民調字第99號調解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4份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3、10頁、院㈠卷第16至18、22頁),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供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用之千斤頂及鐵製扳手各1支,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經其供稱仍放置在家中(見院㈠卷第20頁反面),非可認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表:
┌──┬────────────────────┬───────┬─────┐│編號│主文│沒收│備註│├──┼────────────────────┼───────┼─────┤│1│謝銘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千斤頂、鐵製扳│起訴書附表││││手各壹支沒收│編號1│├──┼────────────────────┼───────┼─────┤│2│謝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無│起訴書附表│││││編號2│├──┼────────────────────┼───────┼─────┤│3│謝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無│起訴書附表│││││編號3│├──┼────────────────────┼───────┼─────┤│4│謝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無│起訴書附表│││││編號4│├──┼────────────────────┼───────┼─────┤│5│謝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無│起訴書附表│││││編號5│├──┼────────────────────┼───────┼─────┤│6│謝銘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無│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