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銘具保人許阿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許志銘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許阿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許阿賞因受刑人許志銘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該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86號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按,嗣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1年2月9日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督促受刑人於101年2月9日到案執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2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紙及員警拘提報告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其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有本院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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