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89號原告甲○○
號4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丙○○、乙○○,初尚和睦,後因被告長期酗酒,酒後經常以言語辱罵原告,又喜涉足風月場所,繼而長期吵鬧,並多次外遇離家,原告曾攜子至台中及高雄尋父,且親眼目睹被告在外與人同居,又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予原告,家中長期有不明人士前來討債,致原告須打工以微薄收入維持生計及償還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繼而被告於90年間復因外遇於竊取原告黃金首飾及現金後離家即意訊全無,其間原告曾於96年1月11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申報失蹤人口,經警協尋後被告曾出面說明然隨即失蹤,至今7年多未見被告出面或前來探視,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所生子女丙○○、乙○○書寫之信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乙○○具結證述:爸爸媽媽感情不好,為了錢經常吵架,爸爸不回家,不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有時候會罵媽媽,爸爸在伊很小的時候就有外遇,且在外與人同居,媽媽曾經帶伊去台中、高雄找爸爸,當時爸爸跟一個女生同居,抓到的時候爸爸有回來,但是沒有多久就變了,約自90年起,爸爸因愛玩,覺得外面比較好,家裡不好,就不回家,而且爸爸有偷媽媽的錢跟金飾,爸爸沒有給媽媽或伊生活費,都是媽媽支付伊生活費,爸爸離家之後,沒有回家看伊等,也聯絡不到爸爸,連祖父去世也找不到人等語綦詳,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外遇竊取原告首飾及現金後即離家,期間未曾返家關懷、探視原告及兩造共同生育之子女,且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不負擔家計,迄今逾7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