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岳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岳昌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應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並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岳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命具保,惟當時因無法具保,而經羈押。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7日起訴繫屬本院,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能具保,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1年3月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一者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二者在於確保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因其為「判決確定前」長期而非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故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故此,執行羈押,應以為達上開目的,而在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少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自得不予羈押。本院認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逃亡之虞,但此藉由具保及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爰准予被告在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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