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員警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陳嘉娸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對陳嘉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陳嘉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285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陳嘉娸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47之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娸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而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員警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陳嘉娸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娸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時間切結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的亢奮和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的缺損,另一方面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的能力、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為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被告騎車時之注意能力及操控力較平常薄弱,復因飲酒後身體不適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綜觀上開事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嘉娸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檢察官許智評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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