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104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鈴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保管字第3421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美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6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2年9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是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傳真機│壹台│├──┼───────────┼────┤│2│計算機│壹台│├──┼───────────┼────┤│3│錄音機│壹台│├──┼───────────┼────┤│4│倍數表│貳張│├──┼───────────┼────┤│5│簽注單│伍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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