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曾文忠 相對人 夏麗娜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二0一一)秀民初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民國89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00年5月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3月10日結婚,嗣於100
年5月3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的婚姻關係雖已存續長達10年之久,但因雙方婚前缺乏瞭解,且因生活習慣、性格等各方面存在差異,婚後雙方經常發生爭吵。特別是92年後被告拒絕承擔扶養兒子的義務,原告攜兒子返回大陸後,被告對此亦不聞不問,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起訴離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既不到庭,又不提交答辯狀表明自己對婚姻的意見,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婚生子一直隨原告生活,跟隨原告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原告已明確表示不需要被告負擔兒子的費用。為此,判決准原告夏麗娜與被告曾文忠離婚。原、被告雙方婚生子 夏仁超 隨原告生活,由原告撫育至能獨力生活時止等語,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關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亦核與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之旨相符,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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