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李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李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李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犯如附表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8日│103年6月4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5號│毒偵字第151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實││464號│350號││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判││464號│350號││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1日│104年1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442號│執字第2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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